原告:重庆百事达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谭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1。
原告重庆百事达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邓某、谭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百事达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4年12月在我公司维修了渝x帕萨特轿车,维修费为x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x元及自2004年12月3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余某辩称,渝x车是我的,我也常在原告处作保养和维修。但原告起诉所指的这次维修不是事实,我并未去原告处做这次维修,原告出示的欠条也不是我书写的,原告也未向我催收过该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渝x车是否在原告处维修并欠维修费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落名为余某的欠条一张、渝x车的行驶执照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x元修理费。
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的,且余某的“狄”字不是我名中的“镝”;关于行驶执照因其车与2005年7月出售,不清楚为何在原告处。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欠条确不是被告亲笔书写,该车是其他人代某修理。行驶执照是代某人提车时未付款押在原告处的。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其次行驶执照虽是被告的,但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修车合同关系,故原告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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