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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等诉峰高水泥公司、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钟家玉   文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亮,系荣昌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高水泥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峰高水泥公司职工,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略)-1(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某与峰高水泥公司、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某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0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亮,被告峰高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某某之子,钟某某之夫,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年系峰高水泥公司员工。2006年11月27日,吴某年受公司指派跟车运送钢管。在潼泸路X·5公里处,由于运输车爆胎,钢管散落在公路上。吴某年下车捡拾钢管时被被告重长司的渝x号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年负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1元。

被告峰高水泥公司辩称:吴某年系水泥公司职工,2006年11月27日受公司指派运送钢管途中发生车祸死亡是事实。峰高水泥公司对吴某年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赔偿,因此峰高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长司辩称:刘春驾驶峰高水泥公司的货车与吴某年一起运送钢管,在运输途中将车停在公路上与吴某年去捡散落的钢管,双双被被告重长司的客车撞伤致死。刘春违章在公路上乱停放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峰高水泥公司做为车主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某年、刘春均系峰高水泥公司的职工。2006年11月27日,刘春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渝x号皮卡车与吴某年一同到大足县X镇购买钢管。在购货返回行至潼泸路X·5公里处时,部分钢管散落。刘春遂将车停在右侧车道上,开启应急灯后与吴某年一同下车捡拾钢管。与此同时,唐成国驾驶重长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从刘春两人身后方向驶来。当行至距两人及皮卡车仅3、4米远处时,唐成国方发现前方有人及车。于是唐成国忙向左打方向,结果还是将刘春、吴某年撞伤,并将皮卡车撞离了停放地。大足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唐成国负主要责任,刘春、吴某年分别负次要责任。

受伤后,吴某年被送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重长司支付了吴某年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45元,并给付了原告方丧葬费8316元。双桥医院的费用589·9元则由吴某年亲属支付了。

另查明:吴某年系城镇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吕某某(吕某某与过世的丈夫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妻子钟某某、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原告称钟某某因患重叠综合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重长司对此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再次鉴定,原告支付了各项检查费1285.51元,重长司交纳了鉴定费600元。

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1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而不选择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唐成国驾驶渝x号客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吴某年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由此造成吴某年被渝x号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足县交警队认定唐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渝x号客车系重长司所有,重长司应对唐成国的行为承担责任。峰高水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重长司按2:8的比例承担。具体费用主张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80%=x元;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重长司协商后按2005年的标准领取了丧葬费8316元,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按8316元予以主张,为:8316元×80%=6652·80元;医疗费:(589·9+x·45)元×80%=x·2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主张为800元×80%=6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20元×80%=25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主张,为1200元×8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某某:9399元/年×5年÷3×80%=x元,钟某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按80%的份额主张,为:9399元/年×20年÷3×80%×80%=x.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钟某某自行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已被否定,该次鉴定费由钟某某自行承担。按第二次鉴定交纳的费用予以主张,为(600+1285.51)元×80%=1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88元,扣除重长司已付的医疗费x·45元,丧葬费8316元,鉴定费600元,重长司还应给付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4元,原告承担2234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某玉

审判员罗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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