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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陈波   文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职工,大专文化,住(略)。现住昌元镇X路国土局家属院。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公务员,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职工,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1日,被

告李某某因购买即开型彩票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7.2‰,被告李某某于同年9月16日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170元(算至2007年8月2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同意被告在2008年6月底还本金x元,2008年12月底前付本金5000元,2009年6月底前付清剩余本金6700元及此前所付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属实,同意原告的分期付款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她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也不知李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早己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借巨款给第一被告李某某购买彩票,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还借给李某某,此借款系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陈某某及家庭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在两个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时时彩)共计欠款x余元,并向原告借款13万余元支付了所欠彩票站的彩票款。至2005年7月1日,李某某已归还原告部分款,尚欠x元,并由李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2‰计息。同年9月16日,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余天后,被告陈某某知晓借款之事。2006年5月15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共同财产位于昌元镇X村X社住房一套归陈某某所有;李某某欠荣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借款x元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对外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本院(2006)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产抵押合同等为据,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支付彩票款,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成立。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权人喻某某与债务人李某某没有明确约定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李某某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法定财产制而非约定财产制。且购买彩票是特殊的民事经营活动,属正常行为,购买彩票的经营风险行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本案债务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二被告在此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对外所欠债务各自偿还,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喻某某本金x元及从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此款定于2008年6月底前付本金x元,2008年12月底前付本金5000元,2009年6月底前付清本金6700元及此前所付本金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此款,由被告于2009年6月底前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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