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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庾某某等人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陈龙明   文号:(2006)梁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蟠龙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峰,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蟠龙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49年9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中国联通梁平分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14日是,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41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X乡X村大李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49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X乡X村大李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生于1955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办事处八里村水郢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驾驶员,住梁平县X乡小学职工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住所地梁平县X镇X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悦达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梁平县梁山司法所职工,住(略)-X号。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女,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略),系周某丁姐姐。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男,生于1950年1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恒源公司职工,住(略)-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袁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等与被告人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李某己、重庆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梁刑初字第10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庾某某等人于200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梁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依法由审判员陈龙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昌、陈世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力、吴某峰,申请再审人袁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申请再审人谭某某、邓某某、魏某某,被申请人李某己、被申请人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申请人重庆恒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何某乙,重庆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恒源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将其所有的渝x号普通货车租赁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由李某己按期足额缴纳规费后获得租赁经营使用权。此后,李某己雇请被告人周某丁为该车驾驶员。2002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丁驾驶该车从梁平县X镇运碎石至梁山镇。7时40分,汽车行至318线1919公里+200米处,由于被告人周某丁超载、弯道超速行驶,与停在公路右边的皖x号大货车相撞,致皖x号大货车翻于公路的同时将对面驶来的何某乙驾驶的渝x号中型客车撞出公路翻于5.5米高的坎下,造成正在皖x号大货车左后轮处换轮胎的驾驶员李某国当场死亡,渝x号车上的驾驶员何某乙,乘客庾某某、谭某某、邓某某、袁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受伤,皖x号大货车及所装运货物、渝x号中型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及重庆市交通管理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系被害人李某国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皖x号货车车主,渝x号中型客车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吴某、何某乙、庾某某、谭某某、邓某某、袁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依法应当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恒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在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人周某丁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均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但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庭审查明依法确认的项目、数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恒源公司仅为肇事车辆购买的担保人,李某己将车挂靠恒源公司,恒源公司没有收取李某己任何某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重庆恒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垫付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及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不承担垫付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因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单位工作人员误工工资8680元,因参与人员系履行职务,且未提供参与人员因此被扣发工资相关证据,不亦认定和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袁某某、魏某某所主张的衣服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1.被告人周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因被害人李某国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皖x号货车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货物包装损失费、清理装卸施救费、转运费、家电卡通破损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共计x.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渝x号客车损失费、工时及修理费、拖车和吊车费、青苗损失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706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5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7.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3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70元。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重庆恒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垫付责任。

申请再审人庾某某、袁某某等申请再审称,我们于2002年9月3日早上乘坐悦达公司的客车渝x从梁平县X镇,当车行至318国道1919公里+200米处时,被一大货车相撞,翻于公路坎下,造成申请再审人及其他乘客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申请再审人多次找到悦达公司要求赔偿,但该公司不仅未予采纳,反而令其工作人员楚某某等人在2003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先后骗取各受伤人以结算费用为幌子分别在空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楚某某等人声称签名后即可领取赔偿款,然而此后各申请再审人找悦达公司领取赔偿款被拒绝。2004年5月,申请再审人得知梁平县人民法院就申请再审人庾某某、袁某某等人赔偿问题已作出了(2003)梁刑初字第10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时得知申请再审人庾某某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是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为全权代理的。这是悦达公司与刘伯生恶意串通,骗取我们8人签名后,虚设的代理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们对此判决不服,我们并未与千禧年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也未授权于刘伯生为其诉讼。刘伯生在这一个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无效,对申请再审人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重庆恒源公司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至于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伯生与申请再审人的代理关系成立与否适用合同法调整。因而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李某己、周某丁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公司称,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伯生与申请再审人庾某某等8人的代理合同合法,其代理行为合法、真实、有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在本案中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申请再审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委托民事代理合同。证明各申请再审人未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2、梁平县X组书记邓某春的证明。证明向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了解代理该案的情况。

3、梁平县司法局调查庾某某、袁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笔录。证明申请再审人没有委托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代理该案。

4、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函)。证明申请再审人没有委托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代理该案。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该诉状没有申请再审人的签名和指纹。

6、梁公刑技(2004)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上盖在“黄某军”字上的捺印指纹不是黄某军所留。

7、渝东物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上盖在“庾某某、蒋某某”字上的捺印指纹不是他们所留,袁某某的指纹无鉴定条件。

8、强制执行委托书。证明申请再审人没在上面签字盖指纹。

9、(200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申请再审人可以对(2003)梁刑初字第103—X号案申请再审。

10、二中院(200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的听证笔录。证明申请再审人没有委托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代理该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公司质证称: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4、5、9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应不予采信;证据3是当事人陈述,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证据6的鉴定机构不合法,应不予采信;证据7无异议,但不排除各当事人交叉盖指纹的可能;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10属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否认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事实。

被申请人重庆恒源公司质证同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李某己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9是原审没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属补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当事人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5、7、10虽经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没有委托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代理该案;证据6的鉴定机构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采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院原审准予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律师代理申请再审人出庭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悦达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庾某某等八名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八名当事人在原审是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伯生律师代理该案进行诉讼。

2、《“9.3”道路交通事故伤员调解意见书》。证明庾某某等当事人受伤后在重庆悦达公司对损害后果进行了计算确认,并与重庆悦达公司签署了共同起诉内容的意见书。

3、庾某某等八名当事人的身份证、索赔证据等。证明庾某某等八名当事人向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律师提交了索赔的证据及其身份证明。

4、(2005)梁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何某乙在该案出庭证明他与重庆悦达公司签署了共同起诉内容的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上的签名和指纹是其亲自加盖的。

5、重庆律师协会“关于审查当事人袁某某投诉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一案的情况汇报”和“关于袁某某投诉刘伯生律师一事的答复意见”。证明刘伯生律师的行为符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代理不合法的问题。

6、(2005)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委托刘伯生律师代理该案合法有效。

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证据1、2、3、4、5属实,但称证据1、2是重庆悦达公司职工楚某某骗取的,证据3是与重庆悦达公司算帐时交的,证据4何某乙是作的伪证,证据5不是法院作出的认定,应不予采信,证据6已被二中院撤销,应不予采信。

其余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重庆悦达公司提交证据1、2、3是原审刘伯生律师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是重庆悦达公司职工楚某某骗取的,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审原告何某乙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审结束后的相关部门作出的情况报告,属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已被二中院撤销,应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委托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律师代理其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实体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再审直接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律师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再审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条件,且在庭审中提交了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件和索赔证据,原审审查准予其出庭代理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称系原审原告重庆悦达公司职工楚某某骗取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委托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刘伯生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再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梁刑初字第10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庾某某、袁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龙明

审判员李某昌

审判员陈世云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丽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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