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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束杏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操某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芹,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住(略)-1。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1-X号。

法定代表人: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和代理审判员谭铮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操某宇、周玉芹、被告黄某甲、操某某及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共同设立中港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持有50%的股权,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且被聘为经理。2005年3月,中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原告和被告黄某甲各持有150万元的股权。2005年6月1日,被告黄某乙受让被告黄某甲50%股权,成为中港公司股东和监事。2006年6月29日,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和被告中港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由被告黄某甲假冒原告笔迹,与被告操某某共同伪造《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擅自将原告合法持有的中港公司50%股权非法转移给被告操某某。同日,被告黄某甲假冒原告签名,同被告操某某、黄某乙与中港公司制作《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非法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解除了原告经理职务,且非法选举被告操某某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3日,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中港公司持上述材料,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进行了备案。2006年7月14日,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现上列被告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报案,且与上列被告交涉要求归还原告股权。但被告黄某甲、操某某乘人之危,以既定事实为由,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刑事案件,并以9万元作为撤案的补偿。原告为了减小损失,被迫签字,但事后仍然向上列被告要求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归还其股权。但上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改正和归还。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四个被告假冒原告签名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应自始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黄某甲、操某某假冒原告签名所作出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四个被告基于《股份转让协议》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确认(宣告)被告操某某担任被告中港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合法;4、四被告立即就2006年6月29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而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操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中港公司股权150万元;2、判令四个被告承担因被告操某某返还150万元股权不能的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中港公司辩称:中港公司是以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甲两位股东的名义共同设立,但实际上原告罗某某并未出资,其仅系一雇佣人员,被告黄某甲才是实际出资人和公司的实际老板。由于原告罗某某在工作中屡次出错,黄某甲即与其商量,要求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此罗某示同意。2006年6月底,原告罗某某通过其妻子黄某将其本人身份证交被告黄某甲,委托黄某甲代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事宜。在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时,黄某甲的行为再次在电话中得到了原告罗某某的认可。所以,在工商局登记档案中,关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文书中的“罗某某”不是原告罗某某本人所签,而是被告黄某甲代笔,黄某甲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7月25日,原告罗某某及其妻子黄某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中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2006年6月30日,在取得乙方(即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即黄某甲)将乙方在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操某某。乙方在公司不再有股权,同时乙方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操某某,以及对罗某某给予经济补偿等条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生效后,原告罗某某通过其妻子已收到了51,286元的补偿款,其协议应属有效且已部分履行。由于公安机关对黄某甲转股的事宜并未立案,所以双方关于撤案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操某某返还150万元股权、其他被告承担返还不能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股权是一种权利,不能返还,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罗某某与黄某甲共同设立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代理、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注册资本50万元,罗、黄某人各出资25万元;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5年3月23日,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港公司;经营范围增加国际货运代理;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罗、黄某人各增加出资125万元,各享有150万元股权。2005年6月1日,黄某甲将其在中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某乙。2006年6月29日,黄某甲以罗某某的名义与操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罗某某在中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操某某;转让价格150万元,操某某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某某。同时,黄某甲还以罗某某的名义与黄某乙、操某某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2006年7月3日,黄某甲以罗某风的名义与操某某、黄某乙、中港公司共同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变更登记并被获准。7月14日,罗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刑警支队)报案称:“2006年7月14日发现自己与黄某甲共同组建的并由自己担任法人的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人更改了公司注册资料,法人资格也被一名叫操某某的人取代。”7月18日,刑警支队对黄某甲进行了询问。7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罗某某的委托,对中港公司2006年6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四份文书上“罗某某”签名的字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四份文书上“罗某某”签名的字迹均不是罗某某本人书写。7月25日,罗某某作为乙方,黄某甲、操某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三、2006年6月30日,在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将乙方在重庆中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操某某,转让金额为150万元,至此,乙方在公司不再有股权,同时乙方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操某某。现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30日后公司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006年6月30日以前债权债务与乙方也无关,但乙方应协助处理;四、作为补偿,甲方及操某某同意一次性对乙方补偿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五、甲、乙双方曾为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发生纷争,乙方已向沙区公安局报案,称甲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此正在进行调查,由于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一至四项内容达成了协议,故乙方决定向沙区公安局撤案;六、乙方将在2006年7月26日向沙区公安局撤案,与此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壹仟贰佰捌拾陆元整)转帐支票,余款在甲方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其它也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后立即支付。乙方撤案过程中,若需甲方配合,甲方应予协助,如不能撤案,本协议无效;……”。罗某某之妻黄某和中港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日,黄某甲和中港公司作为欠款人,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根据黄某甲与罗某某2006年7月25日所立协议,黄某甲欠罗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付方及付款时间详见双方协议”。黄某甲还注明“本欠条撤案成功有效”,该欠条黄某甲尚未交付罗某某。7月26日,黄某(罗某某之妻)向黄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甲、操某某给予一张转帐支票,支票号NO:x、支票金额51,286元。此款系罗某某与黄某甲在2006年7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中黄某甲、操某某应付给罗某某的一部分。如果收款人罗某某不能履行协议第五、六项的内容,此支票自动作废,重庆中港国际贸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向出票单位申请支票号NO:x作废。收款人罗某某也不得向该支票的出票人提出权利要求,也不得收取此款项。黄某代罗某某收取此票。”2006年11月15日,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至此,操某某未向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刑警支队对罗某某的报案未作立案处理,罗某某亦未到刑警支队撤销其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意见》、《验资事项说明》、《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重庆中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05)第x号《验资报告》、2005年3月23日《章程修正案》、2006年6月29日《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2006年6月29日《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鉴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刑警支队《询问笔录》、罗某某投资款现金缴款单(回单)、进帐单(回单)、《协议书》、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还举证如下:1、操某某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操某某还欠原告38,714元;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证言,证明原告自愿将其身份证交予被告黄某甲为其办理转股等变更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举证1,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举证2,因两证人均系被告中港公司职工,存在雇佣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因是复印件,且无辅证,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举证2,因证人均系被告中港公司职工,与被告黄某、操某某、黄某乙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6年7月25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本案原告罗某某原本在中港公司享有150万元的股权,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以及被告黄某甲2006年6月29日以罗某某名义与被告操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转让方。……”的约定,罗某某在转让其150万元股权时,应享有150万元的等价收益的权利,但是在罗某某与黄某甲、操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尚无罗某某转让150万元股权后应享有的等价有偿内容的约定,结合其《协议书》签订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罗某某并未到公安机关撤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罗某某关于2006年7月25日其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理由成立。(2)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本案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黄某甲、操某某有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即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罗某某)决定向沙区公安局撤案”。……“本案该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刑事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3)2006年7月14日,原告就2006年7月X号中港公司的变更及法人资格被取代的相关事宜向刑警支队报案后,于2006年7月25日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尽管双方就中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事宜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了:“乙方(原告罗某某)将在2006年7月26日向沙区公安局报案……如不能撤案本协议无效”。根据该条款约定,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若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则合同统归无效。综上,本院确认,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关于2006年6月29日,中港公司的相关《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系被告黄某甲假冒罗某某名义所签的陈述意见,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黄某甲的行为系经罗某某同意和其接受了罗某某的委托而为,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系《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但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理由如前所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理由如前所述),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6月29日在《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署罗某某之名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均属无效。据此,2006年6月29日,被告黄某甲以罗某某的名义与操某某、中港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三)关于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黄某甲以罗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操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及以罗某某的名义与黄某乙、操某某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后即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消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消变更登记。”的规定,其《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被确认无效后,理应由被告中港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撤销其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港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消后,被告操某某基于无效的《股份转让协议》而取得的中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即自然恢复至罗某某享有;被告操某某基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而取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执行董事资格和经理等职务也自然恢复至原告罗某某享有。所以本案中,原告不需再主张,被告操某某返还原告150万元股权、四个被告承担因被告操某某返还150万元股权不能的连带责任、确认被告操某某担任中港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合法,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罗某风之妻黄某收到被告黄某甲、操某某交付51,286元支票一份事宜的问题。由于被告黄某甲、操某某未就向原告罗某某之妻黄某交付51,286元支票事宜提起反诉,所以,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黄某甲、操某某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6月29日以罗某某名义与被告操某某签订的《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6月29以罗某某名义与被告操某某、黄某乙签署的《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由被告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撤销其根据2006年6月29日《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共计27,510元。由原告负担2,751元,由被告黄某甲、操某某、黄某乙、重庆中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4,759元,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代理审判员谭铮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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