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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与被告特旭公司、尤某丁、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合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张世红   文号:(2007)巫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生于2006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黄某丙之母),女,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杨某某,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尤某丁,男,生于1982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戊,男,生于1960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西普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奉节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翼,四川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与被告特旭公司、尤某丁、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合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李廷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07年9月1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董兴浩、杨某某,被告尤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戊、李开军,被告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6年11月25日晚上8点半左右,在渝巫路x+500M没有中心线的弯道公路上,黄某华驾驶摩托车借道超越一小车时,与迎面尤某丁驾驶的高速空载货车相撞,造成黄某华死亡。尤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尤某丁赔偿x元,江北支公司赔偿x.29元,合江支公司赔偿20万元,特旭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特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尤某丁辩称:发生事故前高速行驶不是事实,我驾驶的汽车没有超过最高时速限制。未减速不是事实,我采取了制动紧急避让。此事故系被害人违规驾驶没有采取措施而发生的。道路没有中心线不是事实,渝巫路系省道,都划有中心线,该道路在维修后还未补划。事故发生地不是弯道,我当时已驶出弯道进入直线。被害人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被认定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完全责任,我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1万元,没有重复赔偿的义务。我司作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只能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而不是被告,诉讼费用我司不予负担。

第三人合江支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亦没有实施损害行为,追加我公司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与被告特旭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害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胡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四人与死者黄某华的关系;2、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的适格主体资格以及该车的所有人是尤某丁,且该车在第三人处保险;3、六张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弯道,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地为直道不真实;4、交警队勘验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公路没有划中心线,当时尤某丁驾驶货车有违规的行为,以及地面上有该货车的车轮拖痕长约18米;5、尤某丁在交警队的陈述,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弯道,货车车速大约50-60公里/小时,并见黄某华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小车并排行驶;6、谭学伦在交警队的证词,拟证明货车车速很快,以及黄某华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小车并排行驶;7、蒋良菊、胡某平、熊某某在交警队的证词,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8、交警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弯道;9、谭学伦、王良元、蒋良菊的证词,拟证明事故地是弯道,黄某华的摩托车在超另一小车时被货车推出20多米远。赵正英、夏国美、郑家学、杨某成、张先焱、熊某的证词,拟证明黄某华在城镇居住有三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10、购摩托车发票,拟证明黄某华的摩托车的损失为3482元;11、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及死亡证明,拟证明黄某华花费的抢救费2873.29元,抢救无效死亡;12、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渝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尤某丁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尤某丁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死者黄某华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北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理赔结案报告书,拟证明其按免责条款已理赔1万元。

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尤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六张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证据4,道路没有中心线不是事实,只因该路段维修后没有补划,关于18米的拖痕不能证明尤某丁违返了最高时速的限制,相反证明了尤某丁当时采取了制动措施;证据5,尤某丁陈述的时速是估算,该路为直道,即使时速如尤某丁所说,也未违反最高时速的限制,故尤某丁没有过错;证据6、7、8,谭学伦并没有证实尤某丁时速超过限制,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按报警登记的时间为准,事故发生地为直道;证据9,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理由不出庭的,应不予采信;证据10,摩托车的损失应以修理票据为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11、12无异议。

被告江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江北支公司无关;证据3,以交警队出警的材料为准;证据7,以交警队的现场勘验为准;证据4、5、6、8、9、10、11、12无异议。

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黄某华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证据2,特旭公司与合江支公司之间有保险关系,与原告无关系;证据3,同意尤某丁的质证意见;证据4、5、6、7、8,同意尤某丁的质证意见;证据9,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地址为准;证据10,购车发票只能证明新车的价值,而摩托车的损失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证实;证据11、12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尤某丁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失真,认定黄某华负全部责任的理由错误且适用法律有误,是一份无效证据。

被告江北支公司对被告尤某丁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对被告尤某丁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江北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据,其余无异议。

被告尤某丁对被告江北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路段是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有异议。

原告方对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尤某丁对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北支公司对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鉴于原告方出示的1-X号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死者黄某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尤某丁驾驶车辆超速,渝x货车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江北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渝x货车在该公司保有交强险,事后已理赔1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第三人合江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渝x货车在该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尤某丁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书认定事发地为直线、被告尤某丁对该认定书认定事发地无中心线均表示否认,经审查,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1月25日19时50分,黄某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巫溪县X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渝巫路x+500M处超车时,与迎面而来的被告尤某丁驾驶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黄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873.29元。巫溪县交警队出席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没有中心线和交通标志的水泥路,直线,道路全宽8.6米;货车左、右后轮在道路上留下明显制动拖印痕迹,分别长18米和16米,摩托车倒地后在道路上留下有6.6米长的挂擦痕;两辆车均部分损坏。巫溪县交警队以黄某华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黄某华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尤某丁驾驶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属尤某丁本人,该车挂靠于特旭公司,在江北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在合江支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尤某丁给付死者方2000元,江北支公司后按无责赔偿限额给付了1万元。

还查明,受害人黄某华系原告黄某甲、熊某某之子,系黄某丙之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发生事故路段是直线还是弯道;二、发生事故路段是否有中心线;三、尤某丁驾驶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是否超速行驶;四、黄某华死亡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以上争议焦点,关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的关键。

一、发生事故路段是直线还是弯道。

原告方认为,拍摄的六张照片上反映事故路段为弯道,尤某丁在交警队的两次陈述是弯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所画为弯道,该事故发生地应认定为弯道。被告尤某丁、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合江支公司认为,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直线,事故发生地应为直线。本院认为,尤某丁在交警队的两次陈述:“行驶到一弯道处”、“那段公路是个左缓弯道”,同时,交警队在事发现场所摄照片亦反映事故路段为弯道,发生交通事故路X路边没有标致,当地众所周某该路段是弯道,因此,发生事故路段是弯道。

二、发生事故路段是否有中心线。

原告方认为,交警队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地段公路没有中心线,该事故发生地应认定为没有划中心线。被告尤某丁认为,该路X路,属省级道路,原划有中心线,因该路段维修后没有补划,应视为有中心线。本院认为,该路段原划有中心线,因维修后没有补划,维修路段不是一小段,还有路段正在维修,视觉感受路面上没有中心线。因此,该事故路段没有中心线。

三、尤某丁驾驶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是否超速行驶。

原告方认为,尤某丁在交警队的陈述货车车速大约50-60公里/小时,该货车的车轮拖痕长约18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转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尤某丁驾驶货车在弯道上速度为每小时50-60公里,因此认定该货车超速行驶。被告尤某丁、第三人合江支公司认为,尤某丁陈述的时速是估算,该路为直道,即使时速如尤某丁所说,也未违反最高时速的限制,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路段没有中心线,发生事故路段是弯道,货车左、右后轮在道路上留下明显制动拖印长分别为18米和16米,摩托车倒地后在道路上留下有6.6米长的挂擦痕,尤某丁在交警队的两次陈述车速在每小时50-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转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因此,认定尤某丁驾驶货车在弯道上已超过最高行驶速度。

四、黄某华死亡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原告方认为,赵正英、夏国美、郑家学、杨某成、张先焱、熊某的证词,证明黄某华在城镇居住有三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黄某华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尤某丁、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合江支公司认为,黄某华为农村户口,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必须要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手段,将其作为公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唯一依据,有失公允,黄某华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原告提交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房东和其一起务工同事的证词,原告已完成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否认。因此,黄某华死亡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没有中心线、弯道的公路上,黄某华在弯道超车,没戴安全头盔,见对面来车未能采取减速靠右行驶,与被告尤某丁超速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将摩托车推回6.6米,黄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尤某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黄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黄某华的抢救医疗费2873.29元、丧葬费为9607.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黄某丙生活费x(2205×18÷2)元,共计x.79元。由交强险赔偿x.29元,下剩x.5元按7∶3的比例,被告尤某丁承担的x.75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96元,尤某丁赔偿3162.79元,特旭公司对尤某丁赔偿的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北支公司给付了1万元应从交强险赔偿款中减出,尤某丁给付了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减出。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未能提交其损失多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主张受害人黄某华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x.2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赔偿x.96元,被告尤某丁赔偿1162.79元,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尤某丁赔偿的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尤某丁负担120元,原告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红

审判员何平

审判员李廷军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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