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坤威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三重四社。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雨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煜,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雨禾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
委托代理人石煜,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捷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略)-7。
原告重庆坤威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威公司)诉被告重庆雨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禾公司)、黄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叶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钦,被告雨禾公司及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煜、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威公司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黄某以被告雨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雨禾公司购买材料,合同总金额为x元。买受人缴纳x元定金。合同签订时,被告于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某代收了该定金。但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同时拒绝退回定金。据此,要求三被告退还定金x元,并根据定金罚则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雨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收到订金;3、证人陆建平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单位业务员,证人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x元给被告于某某,于某某收到后马上交给了黄某。
被告雨禾公司辩称,原告与雨禾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雨禾公司未收到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本案无关,合同是雨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因为与原告和黄某都很熟悉,故他们请我作为见证人,我收款后即交给了黄某。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雨禾公司、黄某、于某某未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被告雨禾公司及黄某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坤威公司与雨禾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坤威公司向雨禾公司购买材料,总价款x元,买受人缴纳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坤威公司将x元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出具收条,上写:今收到陆建平订货Cr15冷拉材20t—30t的预付款。订金x元正,在货款中扣除。收款人:于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告于某某是否将x元钱交给了黄某;2、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x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支付x元的收条系于某某出具,于某某在收条中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到该款。虽然合同系坤威公司与雨禾公司签订的,庭审中于某某和证人陆建平也陈述于某某已于某时即把款交给了黄某,但因二证人均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以推翻书证,坤威公司与雨禾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x元定金也不能说明坤威公司已将该款给付雨禾公司。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和雨禾公司收到了于某某转交的x元价款。2,既然本案无法认定黄某和雨禾公司收到了坤威公司的x元定金,那么雨禾公司和黄某则不负有返还义务。于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中x元定金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其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的也是“预付款、订金”,而非“定金”,因此于某某收到的x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按定金罚则赔偿x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重庆坤威轴承有限公司价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坤威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坤威轴承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叶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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