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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丙、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乙,女,1952年元月15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丙、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白某甲、白某乙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上诉人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丙系二原告侄子。二原告的父母白某存、艾正英生育二原告及白某丙父亲白某岳。白某存1983年农历四月初七建上房三间。白某岳原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工作,退休后回到桑坡与父母白某存、艾正英共同生活十余年。白某存及妻子艾正英先后于1989年和1998年去世。白某岳2001年去世。2008年10月12日,白某丙未与二原告协商,便将祖遗房产卖给了马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内容为:买卖房契人白某丙因久住在外,不备还乡,现将自己祖遗宅院一所计上房三间、厢房两间,座北向南长二十九米三五、宽九米二五,东至路X路南至路北至白某民,四至分明,愿出卖与马某某名下永久为业,时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之后马某某给付白某丙x元,其中5000元为房内物品价值。白某丙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接受了房屋,将门锁上。白某丙给马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卖给马某某的房屋与任何人无纠纷,如出现纠纷由其负责,与马某某无关。马某某买白某丙的房屋时征求桑坡村委意见,桑坡村委同意将白某丙所卖房屋的宅院调整给马某某使用。二原告2008年10月得知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后形成诉讼。二原告庭审中称白某丙所卖宅院价值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白某岳尚有一女儿白某。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是白某存所留遗产,二原告对房屋享有继承权,白某丙出卖房屋没有取得二原告的同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白某丙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书,该使用证书上非原告名字,马某某征询了村委意见,签订协议时包括小队长在内的多名中间人参加,故马某某购买白某丙的房屋时没有恶意,是善意的。马某某购房协商房价25万元,已交给了白某丙,二原告认为价值35万元,无证据证实,该价款应是合理对价,即马某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格。马某某所购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马某某已对所购房屋行使了管理权,该房屋位于农村,目前农村房屋的买卖、转让等变更登记尚不规范。马某某购买白某丙的房屋是善意取得,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合同,马某某已取得了所有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反诉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向白某丙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是确认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马某某是买卖一方,原告将马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马某某已提起反诉,马某某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称马某某的反诉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马某某对购买白某丙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2元,由被告白某丙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白某甲、白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某丙在没有征得其余共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房屋,属侵权行为,本案属侵权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事后共有人又未追认,白某丙的买卖行为无效,应当追回房屋。白某丙将房屋卖给马某某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不发生效力,马某某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马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房屋系原告和白某岳共有的房屋,没有见到原告及原告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没有原始所有权的白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在已经预见到所购买的房屋可能发生纠纷仍然购买,具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潜在故意,其不是善意取得。白某丙不是房屋的原始继承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某丙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白某丙答辩称,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马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协议效力及马某某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白某甲、白某乙认为,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白某丙认为,买卖协议有效,其是房屋所有人。马某某是善意取得。一审程序合法。

马某某认为,白某丙对房屋有所有权,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某作为善意取得,享有所有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一审确认马某某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从善意取得、合理对价、农村买卖房屋现状等方面,确认协议有效、受让人马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该认定并无不当。白某甲、白某乙所享有的权利的损失,一审明确其向白某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问题。故白某甲、白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对该案的案由确定不妥,没有客观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审予以重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180元,由白某甲、白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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