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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惠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李勇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重庆五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林家桥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惠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五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惠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惠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宜径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通公司诉称,公司与被告惠友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后。我方按约履行了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2003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付清了相应价款,预留了保证金x.63元,按照合同应于质保期两年后支付我司。但至今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惠友公司辩称,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属实,我方欠质保金x.63元属实,但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及《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2003年12月25日结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惠友公司欠质保金x.63元,且根据合同两年后支付质保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举证、质证,本院发现,被告提供的结算表、退货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退货单相一致。对于退货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虽然其中一张为肖红敏的签字,但在被告认可的2006年5月22日的发货单中有蒋琼与肖红敏的共同签字,且被告方提供的2006年5月23日送货单中亦有肖红敏的签字,故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对于结算清单,因双方提供的内容一致,与送货单及退货单计算结果也相一致,且被告自身也出示了相同的证据,故其真实性依法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通公司与被告惠友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惠友公司在重庆大学柏树林集资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委托五通公司完成,五通公司在工程竣工未移交业主之前,负责对其完成的工作成品进行保护。工程竣工资料由乙方做好后交甲方统一交验。2002年9月18日开工,2002年12月25日为竣工交验期。工程价款按五通公司安装完毕交验合格的塑钢窗实际窗型面积225元/㎡。五通公司应满足惠友公司对业主有关保修期二年内的服务承诺,如果甲方不能按承诺按时服务。导致业主对惠友公司进行经济处罚,惠友公司将按其处罚额1.3倍在五通公司所留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五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2003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付清了相应价款,预留了保证金x.63元。此后,被告至今拖欠保证金未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在约定保质期到期后,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期应为2003年12月25日,且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故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应在2005年12月25日后,原告现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对于原告诉称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两年期满后的给付时间,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惠友公司退还原告五通公司保证金x.63元,合计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惠友公司支付原告五通公司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07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随本金清偿。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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