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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刘李美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3436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萍,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市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蜂神公司与被告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晞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7年9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李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陵川、人民陪审员孙伯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于2007年10月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蜂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徐某萍,被告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蜂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5日签订销售协议,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却未按约付货款,共拖欠原告从2005年起至2006年止的货款x.19元。原告多次催收均遭被告无理拒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19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x.09元。

被告吉瑞公司辩称:双方发生购销关系之事属实,但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有误。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滞销,双方已达成降价协议,按降价后的价格计算货款,被告不仅已全部付清且有多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蜂神公司与被告吉瑞公司系长期购销业务往来单位。2005年1月5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自2004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合作销售蚊香,合作期内产品销售价格实行买断制结算;蜂神公司为配合作好市场开拓工作,在2004年购买送货宣传车二辆,并配备业务员、宣传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由蜂神公司提供x元铺底资金,日常销售中款到发货,铺底资金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若吉瑞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2%年利息,若拖欠货款数额较大,蜂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蜂神公司应包退、换,并承担运输费用;蜂神公司未经吉瑞公司同意,不能直接发展重庆的客户,否则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协议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予以变更,实行供货后滚动付款,定期结算货款及销售费用。

2005年6月25日,吉瑞公司向蜂神公司出具《蜂神对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吉瑞公司欠货款x.71元(其中2005年支付货款x元)。蜂神公司认为除清单所列金额外,吉瑞公司还应承担产品销售费用x元,吉瑞公司予以认可后,双方形成“吉瑞公司欠蜂神公司货款x.71元”的《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至2005年6月25日止对账情况》一份。从同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蜂神公司陆续供货x元,同年6月27日,吉瑞公司以“江津杜廷勇的名义”向蜂神公司退货14件(加长蚊香),计货款1120元,品迭后蜂神公司实际供货x元。从同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吉瑞公司陆续付款x元。

2006年度,蜂神公司陆续供货x.40元,吉瑞公司陆续付款x.44元。2006年5月,蜂神公司将4499件蚊香、x汽雾剂杀虫水寄存在吉瑞公司仓库,后吉瑞公司自行将寄存的206件x汽雾剂杀虫水销售,取得销售货款x.80元。同年6月,由蜂神公司供货的400件蚊香出现质量问题,吉瑞公司在合川的经销商邓少清被重庆市合川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责令停止销售该批不合格蚊香,并处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底,吉瑞公司向蜂神公司出具《2006年购货、销货、退货、寄存、年末库存商品等数量、金额以及支付货款、销售费用汇总表》一份(四页)。在该汇总表第二页的《2006年经销商库存蚊香数量》显示其库存蚊香数为8186件。第三页显示其寄存商品数蚊香、x汽雾剂杀虫水4293件,同时在该页的《2005年蜂神退货明细表一》中,除407件加长蚊香用正数表示外,其余某货数均用负数表示;在表一还显示“江津杜廷勇退货”14件(加长蚊香);表一的退货总金额为x.50元。第四页对蜂神公司应承担的洗发水、订货会会议费用、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招待费、产品爆炸损失、奖票支出等费用x.98元作了详细列举,并在第九项列明红包费5000元,第七项列明垫付租金及搬运费6623.60元。

2007年3月12日、3月27日,吉瑞公司向蜂神公司邮寄要求降价处理库存商品的《通告》2份。同年3月31日,蜂神公司回函同意降价,其主要内容为:小简装蚊香按2006年供货价减6元/箱处理、盒装蚊香按2006年供货价减10元/箱、大简装蚊香按35元/箱处理(不包括奖卡)、蜂神x汽雾剂杀虫水按2006年供货价减10元/箱处理。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吉瑞公司曾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库存的蜂神桂花、檀香型蚊香抗折力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送检的蜂神桂花、檀香型蚊香抗折力符合x-2001《家用卫生杀虫用品盘式蚊香》规定要求。吉瑞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同年8月6日,蜂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吉瑞公司首先对其在2005年6月25日向蜂神公司出具的《蜂神对账清单》及其后双方认可的《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至2005年6月25日止对账情况》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6月25日前欠蜂神公司款x.71元,是以其2005年支付货款x元为前提的,实际上吉瑞公司2005年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元而非x元,双方结算有误,要求据实调整账目,调整后应付蜂神公司2005年6月25日前的货款为x.71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吉瑞公司提供了2005年1月22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5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现金方式向蜂神公司支付货款x元。蜂神公司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既然已形成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即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吉瑞公司提出的主张。

其次,吉瑞公司对其向蜂神公司出具《2006年购货、销货、退货、寄存、年末库存商品等数量、金额以及支付货款、结算销售费用汇总表》第三页《2005年蜂神退货明细表一》显示的退货金额x.50元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制作该表时因计算失误,将本应相加的407件(加长蚊香)的退货,误算成相减,少计退货数量814件计货款x元,要求据实调整账目,调整后的退货金额为x.5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吉瑞公司首先对该退货表进行了释明,从该退货表显示的退货数量看,除争议的407件是用正数表示外,其余某货数量(包括与407件同日退货的57件塑盒蚊香)均是用负数表示,在使用电脑求自动和时将负数与正数品迭,得出加长蚊香退货9件,总退货金额x.50元的结果。此外,吉瑞公司还提供了2005年10月28日“蜂神蚊香返厂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蜂神加长蚊香407件、蜂神塑盒57件,合计464件,收货人周文义。同时,吉瑞公司还提供了其自制的2005年11月1日“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返厂退货凭单”一份。蜂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退货金额x.50元,并认为407件退货实为换货,但却未提供换货事实成立的证据。

再其次,在吉瑞公司出具的《2006年购货、销货、退货、寄存、年末库存商品等数量、金额以及支付货款、结算销售费用汇总表》中,其第三页《2005年蜂神退货明细表一》中显示2005年6月27日江津杜廷勇退14件(加长蚊香),价值1120元。该退货蜂神公司已在200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向吉瑞公司供货总额中予以扣减,再次扣减属重复计算,据实调整后吉瑞公司的退货金额应为x.50元。

审理中,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还就双方合作期间的2006年度销售费用进行了确认,蜂神公司同意承担洗发水、订货会会议费用、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招待费、产品爆炸损失、奖票等费用x.98元,但认为吉瑞公司未提供已发放5000元红包费的证据而拒绝承担该费用,同时认为由于寄存商品已被吉瑞公司自行销售,也拒绝承担租金及搬运费6623.60元。

审理中,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还就其寄存的库存商品处理达成协议,蜂神公司同意将寄存的4293件商品按2007年3月31日降价回函中所确定的价格出售给吉瑞公司,其货款金额为x.20元,吉瑞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加上吉瑞公司此前已自行销售的寄存商品货款x.80元,吉瑞公司应付蜂神公司寄存转销售商品货款为x元。

审理中,吉瑞公司坚持认为蜂神公司供应的蚊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因x件库存积压商品降价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45份送货单予以证明,蜂神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吉瑞公司在2006年底的库存商品数量仅为8186件,此后并未向其另行购货,降价时何来x件库存商品,故不同意吉瑞公司的降价主张。同时,蜂神公司主张在其同意降价销售后,因吉瑞公司拒绝清点库存商品,导致降价损失无法确定,不同意承担降价损失,即使要承担,也只能以吉瑞公司2007年5月23日的库存数2094件为基数计算损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蜂神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吉瑞仓库库存清单》一份,吉瑞公司对该份库存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双方并未清点过库存商品数量,清单系伪造,蜂神公司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清单的真实性。由于双方分歧极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蜂神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一份、2005年6月25日吉瑞公司出具的《蜂神对账清单》一份、伍新华与俞飞形成的《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至2005年6月25日止对账情况》一份、吉瑞公司出具《2006年购货、销货、退货、寄存、年末库存商品等数量、金额以及支付货款、结算销售费用汇总表》一份(四页)、蜂神公司制作的“2005年6月25日以后(即2005年6月27日至8月4日)发货、2005年7月1日起提价后发货”统计表二份、送货单十八份、收条一张、蜂神公司制作的2006年结算清单一份、蜂神公司制作的2006年寄存重庆蚊香统计表一份、寄存货物送货清单五份、(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渝疾控消字[2007]X号检验报告书一份、周文义签名的《蜂神公司返厂清单》二份;被告吉瑞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十五份、2007年2月12日、27日发出的《通告》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2007年3月31日蜂神公司出具降价《公函》一份、重庆市合川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渝合)质技监罚告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渝合)质技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罚款现金缴款书一份、周文义于2005年10月28日出具的“蜂神蚊香返厂清单”一份、其自制的2005年11月1日“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返厂退货凭单”一份等书证,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蜂神公司与被告吉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蜂神公司要求吉瑞公司支付2005年度货款x.21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主张的认定。

蜂神公司主张本项请求成立的根据是吉瑞公司出具《蜂神对账清单》及伍新华与俞飞形成《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至2005年6月25日止对账情况》,2005年6月25日吉瑞公司欠款x.71元涉及到数额除2005年吉瑞公司付款x元外,其余某额双方无争议。由于吉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在2005年实际付款为x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已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办理结算的错误,故应据实调整账目,确认吉瑞公司截止于2005年6月25日拖欠蜂神公司的货款应为x.71元。蜂神公司虽承认收到吉瑞公司支付的货款为x元,但否认结算有误,并坚持认为结算有效,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属事实行为,不涉效力判断。既然吉瑞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算有误,理应按实重新结算。故对蜂神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2005年6月25日结算后蜂神公司发货x元、吉瑞公司付款x元无异议,仅对2005年6月25日后吉瑞公司退货金额有异议。蜂神公司主张其退货金额为x.50元,而吉瑞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为x.50元,但双方均对《2005年蜂神退货明细表一》中载明的数量除争议的407件加长蚊香有异议外,其余某货数量均无异议。吉瑞公司在庭审中已提供了其在2005年10月28日退货407件的证据,蜂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2005年蜂神退货明细表一》进行分析,所有退货数量均用负号表示,而对407件退货却用加号表示,导致电脑自动求和时将本应累加的退货数量,计为正负相减,出现计算错误,少计退货量823件,少计货款x元。此外,双方在庭审中虽未提出,但本院在审查时发现《2005年蜂神退货明细表一》中显示的江津杜廷勇退14件(加长蚊香)的货款1120元,已在蜂神公司在2005年6月27日至2005年8月4日向吉瑞公司供货总额中予以扣减,再次扣减属重复计算,应予调整账目,调整后2005年6月25日后吉瑞公司退货金额应为x.50元。对蜂神公司提出的407件为换货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以确认,2005年吉瑞公司尚应支付蜂神公司的货款为x.21元。对蜂神公司要求吉瑞公司支付2005年度货款x.21元中的合法合理请求部分x.2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蜂神公司要求吉瑞公司支付2006年度货款x.98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主张的认定。

双方对2006年度蜂神公司向吉瑞公司供货x.40元,吉瑞公司已支付货款x.44元,蜂神公司同意承担销售费用x.98元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2007年3月31日蜂神公司同意降价后库存商品产生的降价损失金额的确认,以及吉瑞公司提出开订货会发放的红包5000元、寄存商品产生的搬运费、租金6623.60元是否应由蜂神公司承担的问题。

关于降价销售损失的确认问题。蜂神公司提出因其同意降价时的库存商品数量不明,不同意承担降价损失或者按2094件为基数计算降价损失。而吉瑞公司却主张按降价后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x件计算降价损失。本院认为,蜂神公司主张按2094件计算降价损失,由于吉瑞公司已对其提供的库存盘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作证据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吉瑞公司主张按x件计算降价损失,因蜂神公司已对其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吉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载明数量来源的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作证据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蜂神公司提出因降价时的库存商品数量不清,不同意承担降价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蜂神公司同意降价后,双方未对库存商品数量进行清点,但从吉瑞公司提出降价要求的函件中可以判定当时库存商品积压较多,虽然蜂神公司主张2006年底后吉瑞公司在持续销售库存蚊香,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吉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蚊香产品销售的季节性特点判断,可以将2006年底吉瑞公司的库存商品数8186件作为降价商品数量,尽管这样的认定也许并非符合客观真实,但在双方不能协商确定降价之商品数量,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作此相对公平合理的选择。若以8186件库存商品数量计算,其降价前的货款金额为x元,降价后的货款金额为x元,降价损失为x元。

关于吉瑞公司要求蜂神公司承担红包费5000元、寄存商品产生的搬运费、租金6623.60元是否应予主张的认定。本院认为,吉瑞公司要求蜂神公司承担5000元红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蜂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主张。吉瑞公司要求蜂神公司承担寄存商品产生费用6623.60元,因蜂神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批寄存商品在审理中已经双方协议转化为经销,故对吉瑞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

据此可以确认,2006年度吉瑞公司尚应支付蜂神公司的货款为x.98元。对蜂神公司要求吉瑞公司支付2006年度货款x.98元中的合法合理请求部分x.9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蜂神公司要求吉瑞公司支付寄存商品4499件的货款x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主张的认定。

将原寄存于吉瑞公司仓库的商品按降价后的价格转为销售,是双方在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除吉瑞公司此前已自行销售的206件x汽雾剂杀虫水货款x.80元外,其余4293件按降价后价格计算其货款为x.20元。合计寄存转销售金额为x元,故对蜂神公司提出的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吉瑞公司应付蜂神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及寄存转销售商品的货款总金额为x.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蜂神公司与吉瑞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吉瑞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蜂神公司要求其按年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货款金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蜂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已为本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5101元,应由败诉方吉瑞公司负担,蜂神公司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主张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6772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x.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利息171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以x.21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54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以x.98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11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原预交之诉讼费本院不再清退),由原告重庆市江津蜂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李美

审判员龚陵川

人民陪审员孙伯宗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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