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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法官:冯希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航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镇X村芭蕉沟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共计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后即未再付款。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06年11月底付x元,同年12月底付x元。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x元,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从2006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属实,但当时说好有3000元是维修金,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设备的保养义务,应扣除3000元维修金,我公司只同意付x元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部份厨房设备,共计货款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定金x元,货到被告处前被告支付x元,余款于2006年6月10日前付清,原告在收到定金后一周内完工,在2006年5月28日前原告应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负责免费维修一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付定金x元,原告亦按约供货及安装调试。但被告并未继续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在2006年11月底支付x元,2006年12月底支付x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承诺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理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有3000元系维修金,但合同中并未作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承诺函系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但其载明了最后还款期限在2006年12月底,原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其权利,故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成都奥迪斯丹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重庆渝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希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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