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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丰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沟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谭德银   文号:(2006)丰法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住所地丰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沟分社,住所地涪陵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下称三合信用社)、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沟分社(下称清溪沟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三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梁勇,清溪沟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6年1月27日在被告三合信用社申办信合卡(储蓄卡),并领取“储蓄一本通存折”,存入现金若干。同年3月5日,原告伍某某持卡取款时被告知该信合卡内已无存款。经公安机关侦察,其存款9399元被他人在涪陵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沟分社以假证件办理储蓄卡后通过电子银行转帐提取。原告在三合信用社领取信合卡、存折后,即与其建立储蓄存取款业务关系,由于其对风险控制不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信用社应承担赔偿存取损失的责任。清溪沟分社不认真审查身份证件造成原告的存取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储蓄存款9399元。

被告三合信用社辩称,原告在被告三合信用社办理卡、折属实,原告已留有密码、密码特征即为电子授权,只要输入密码即可取款;他人持假证件办理银行卡,与我社无关,假证件需举证证明,清溪沟分社的卡是真实的;电子银行转帐业务中必须输入卡号、密码、金额,我社是按程序操作的、合法,且电子银行转帐与自动取款机一样的功能。我单位无任何某错,是原告将其卡号、密码告知他人,他人知晓卡号密码办理取款业务即为电子授权,金融机构无权拒绝。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清溪沟分社辩称,我社工作人员为“伍某某”开设帐户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是因原告自己将卡号及密码没保管好向外泄露所致,其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原告伍某某在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为x,支取条件为凭密码支取。2006年1月27日在被告三合信用社换取信合卡(储蓄卡)(卡号为x),并领取“储蓄一本通存折”,并有现金若干,至2006年3月4日,余额为9399.18元。

2006年3月4日,嫌犯持“伍某某”假身份证(头像、住址、签发日期均与伍某某身份证有差异)在被告清溪沟分社办理了户名仍为“伍某某”,卡号为x的储蓄一本通存折卡。嫌犯于同日通过电子银行信用社该户内存款取走9399元。

同年3月5日原告伍某某到信用社取款时发现其帐户的资金9399元被取走,之后,原告伍某某找到被告要求支取存款未果,遂于2006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折、申请表、户口复印件、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存取款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伍某某将存款交付于三合信用社,三合信用社向伍某某出具了储蓄卡,双方依法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且发生法律效力。该储蓄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虽涉及经济犯罪,但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不影响存款人要求存款银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

作为金融机构的被告三合信用社在办理业务时有明显的瑕疵,未履行对存款原始凭证的严格审查义务,其管理上的疏漏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伍某某是否有泄漏密码的行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况且密码泄露不是必然导致他人可以将原告存款取走的业务。被告三合信用社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人民币存款9399元及相关利息(从200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85元,其他诉讼费267元,共计人民币652元,由被告丰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德银

审判员庞志红

审判员彭胜周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廖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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