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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建源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丰都县江池镇五松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龙江页岩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法官:彭胜周   文号:(2005)丰法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某人谭某乙(系原告之父),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谭某丙,男,居民,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思想政治工作部主任。

被告重庆市建源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某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屈某某,男,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敖某某,男,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思想政治工作部主任。

被告丰都县龙江页岩砖厂,住所地丰都县X镇X村。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厂长。

委托代某人冉仁贵,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谭某丁,村主任。

委托代某人谭某戊,男,该村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重庆市建源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被告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被告丰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松村)、被告丰都县龙江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法定代某人谭某乙的委托代某人杜超、谭某丙,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何海灵、建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屈某某、凌丰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敖某某、页岩砖厂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冉仁贵、五松村的委托代某人谭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5年6月24日,我在丰都县X镇X村蚕茧站附近割青蒿时被被告供电公司断下的电线击伤双下肢,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救治已基本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供电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经丰都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伤残2级,后续医疗费需x元至x元左右。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照相费、残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2级伤残明显不当,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也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凌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伤残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松村辩称,我村XV低压线路安装后多年都没有出事故,此事故是由他人整改线路后才发生的,且改线路没有经过我村民委员会知晓,故我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页岩砖厂辩称,我厂用电合法,我厂不是适格的被告,改五松村XV低压线是设计人、安装人、收费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是实际控制高压和低压电的单位,我厂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78年至1979年五松村XV低压线由该村村民集资安装,全村用1台变压器,安装在该村粮站背后,1992年经该村与粮站协调,粮站给该村X台变压器,共2台。后由村筹资金修建变电房并在五松村X组蚕茧站后山安装变压器。1994年该村XV低压线路从变电房连接到该村X组的关山。该村XV低压线安装后至凌丰公司安装页岩砖厂10KV高压线之前,该条线路没有发生事故。2005年因龙江页岩砖厂生产的需要向凌丰公司申请安装x配电工程,被告建源公司为该厂设计了10KV线路,在设计时建源公司未发现五松村的220V低压线。2005年凌丰公司与页岩砖厂签订了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凌丰公司为被告页岩砖厂安装10KV线路工程,由被告页岩砖厂支工程款x元,工程实行大包干。合同签订后龙江页岩砖厂于2005年5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x元,工程结束后于2005年6月28日结算,凌丰公司实收工程款x元。被告凌丰公司在安装10KV高压线没有发现五松村的220V低压线在10KV高压线上面,仅按被告建源公司的设计图纸架设高压线路,安装好后凌丰公司工作人员才发现10KV高压线上面架设有220V低压电,自认安装不符合规程应改线路。被告供电公司在未征得五松村同意的情况下并带领凌丰公司工作人员打开电表盒,由凌丰公司工作人员将五松村XV低压线从原配电房改架到余志祥的砖房上,并连接到10KV高压线的电桩上,致220V低压线路降低,无保险盒,档距大。2005年6月24日原告谭某甲与谭某菊、谭某己到该村小河边谭某某的厕所土坡下割青蒿,被五松村断下来的两根220V低压线电击伤谭某甲双下肢,致谭某甲受伤失语。谭某甲受伤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治,现治疗终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供电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经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甲被电击伤,伤残程度属2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x元至x元。原告于2005年9月7日诉讼来院,诉请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多功能床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照相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供电公司以10KV高压线线路和220V低压线线路设计、安装不符合规程,申请追加建源公司,凌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谭某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4月以谭某甲属未成年人无法鉴定等为由退回本院。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被告供电公司在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不能正常开展。2007年6月11日被告供电公司又以10KV高压线线路产权属页岩砖厂。220V低压线线路产权属五松村为由申请追加页岩砖厂和五松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五龙场街X路于2003年度进行农改,五松村的220V低压线路在出事前没有进行农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脑电图报告、CT检查报告单、丰都县人民医院会诊单、护理计划单、护理记录、诊疗证明书、一般护理记录、标准健康教育实施单、临床医嘱单、西南医院神经内科脑电图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检验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综合服务统一发票、现场图、证实、照片、医疗发票、车票、工伤档案材料、西部农网改造工程计划表、送(变)电工程开工报告、收据、用户通知单、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承揽合同、证人谭某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谭某癸、谭某某等证人证言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源公司在设计页岩砖厂10KV高压线路时没有发现和注意五松村XV低压线路在高压线上面,故设计不符合规程,对原告的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凌丰公司在安装10KV高压线时仅按建源公司设计图纸施工,仍未发现和注意五松村XV低压线在高压线上面,安装仍不符规程要求,且在安装10KV高压线路时未征得五松村的同意擅自将220V低压线从原五松村的配电房改架到余志祥的房屋砖墙上,且未安装保险盒,致220V低压线路高度降低,档距加大,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在向页岩砖厂输送10KV高压线和五松村XV低压线时没有尽到安全送电的义务,且在凌丰公司改变五松村XV低压线时由公司所属的龙河供电所工作人员打开电表盒,由凌丰公司工作人员安装220V低压线,供电公司是10KV高压线和220V低压线电的实际控制人,且在收取高压线、低压线的电费,是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供电公司、建源公司、凌丰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松村虽是220V低压线的所有权人,但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设计、安装不符合规程,并改变五松村XV低压线路所致,故五松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页岩砖厂不能控制高压电源,申请用电合法,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诉请赔偿多功能床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请求赔偿照像费85元无法律根据,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无共同的故意,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供电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谭某甲电击致残后依法应当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12元),住院护理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2874元×20年×90%),残疾护理费x元(365天×20年×30元×50%),交通费310元,鉴定费500元、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供电公司、建源公司、凌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供电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建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凌丰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电击致残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建源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赔偿x元、x元、x元(不含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594元,由被告重庆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97元、重庆市建源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重庆市凌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胜周

审判员黄朝娟

审判员庞志红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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