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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信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1-02  当事人:   法官:夏兴芸   文号:(2008)荣法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住所:重庆市荣昌县X镇板桥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心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兴芸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诉称并反诉辩称:信心公司与余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双方按约履行至2007年2月时,因信心公司的原因,二月、三月未能出车,租金也一直未付。信心公司又于2007年4月5日,强行下达停车通知单,并以二月、三月的租金相要挟,强行让余某某签订了一份新的补充合同,将原来的租金由4300元每月减少为4100元每月。双方按新的补充合同履行至2007年9月份,信心公司再次以无业务人员为由,突然终止合同。余某某的皖x号货车至今仍停在信心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大门口,公司至今未给余某某任何相应的处理办法。诉请判令信心公司按合同支付余某某汽车租赁补偿费、违约金共计x元并驳回信心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信心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信心公司租用余某某的车辆是事实,2007年二、三月份未出车是由于是春节期间,而且是仅有一个月未出车,信心公司也为此下发了连续出车的通知。信心公司没有对余某某发出过任何停车通知,也没有要挟余某某签订新的补充合同。而且余某某提供的车辆车况很差,经常不能及时维修且影响信心公司的正常业务工作。2007年9月,由于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将车开回合肥,致使信心公司在该区域的销售业务处于瘫痪境地,因此请求判令余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驳回其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信心公司(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用余某某所有的皖x号厢式货车,由余某某提供驾驶员为信心公司运输货物。双方还约定:租赁时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甲方租赁乙方汽车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月,司机生活补贴500元/月,司机代收货款和保管欠条工资300元/月,如代收货款遗失或欠条丢失由乙方全额赔偿(如甲方同意乙方不代收货款和保管欠条,司机生活补贴为800元/月)。因甲方原因而导致乙方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甲方不支付乙方汽车租赁费用,但甲方在停用期间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停用期间乙方车辆不得私用,补偿标准如下:1、停用1-5天,甲方按每天50元补偿;2、停用6-10天,甲方按每天80元补偿;3、停用10天以上,甲方按每天100元补偿;4、甲方原则上在正常出车期间每月停车时间不超过3天。租金支付:甲方于次月的3日向乙方支付上月汽车租赁费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违反本协议约定事宜,均需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须追究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现余某某诉讼来院称信心公司在2007年2月6日至3月13日期间未安排其出车,也未支付期间的停车补偿金;且从2007年9月23日起就再未安排其出车,车辆一直停放至今,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停车补偿金。信心公司称:2007年2月是春节,公司于2007年1月就通知余某某等驾驶员2007年1月、2月连续出车至春节放假,该两月的租车费按实际出车天数计付。2007年3月,余某某从3月14日至31日共出车18天,应得租车费为2867元,公司已支付。2007年9月22日,因余某某提供的车辆的车况不好,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俊自行将车开回合肥,业务员孙红旗也被迫辞职,车辆停放至今,公司当然不应支付其费用。余某某对2007年3月领到2867元无异议,但对连续出车的通知及停车原因均不予认可。

针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余某某提交了:1、余某某与信心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上面有冯大鹏在2007年3月31日注明的:“此合同原件存放在信心公司”的内容。2、信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四名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一份。4、信心公司变更租车费通知的复印件。5、冯大鹏于2007年4月5日出具的停车通知一份,内容:原孙红旗市场所属车辆皖x之车主余某某因不签07年新合同,故暂停其业务往来,落款:信心华中、冯大鹏、合肥办事处。6、有冯大鹏签名的2006年合同补充说明一份。7、冯大鹏出具说明一份。8、银行对帐单。9、焦其铸证言传真件一份。经质证,信心公司称:公司合肥片区的负责人姓罗,冯大鹏于2007年3月在合肥分公司当了一段时间的库管,但当时没签合同,2007年5月才和公司签的合同。对余某某提交的上述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5、6项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7项证据表示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8项证据中的存款金额无异议,对存款日期有异议;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

信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信心公司华中分公司1月和3月的租车费报销表和存款凭证。2、余某某和其司机王某俊签订的租车合同及王某俊出具的情况说明。3、业务员孙红旗写的辞职申请。经质证,余某某对信心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租车合同无异议,但对第2项证据中王某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第3项证据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信心公司与余某某2006年11月所签租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某某称信心公司未给付其2007年2月6日至3月13日的租车费,2007年3月余某某确实是从14日才开始出车的,信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有正当理由不支付该期间的租车费,故对余某某要求信心公司给付2007年2月6日至3月13日租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的车从2007年9月23日至今停放,信心公司未给付分文是事实,信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次停车系余某某的车况差所致,故本院对余某某要求信心公司给付2007年9月23日至11月10日租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信心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余某某的车辆停用,信心公司应按协议给付余某某经济补偿,而其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信心公司称因余某某车况差而导致公司业务受损,构成违约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信心公司要求余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余某某2007年2月6日至3月13日和2007年9月23日至11月10日的车辆停用补偿金78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余某某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余某某已预交,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0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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