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成人,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原住址同张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于2005年8月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每天7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该x元中有x元是2000年左右的借款,有几千元是货款,另外的是x元借款的利息。现被告只能归还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0年左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8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好x元借款的本息及所欠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每天7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出x元不能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双方又未能就利率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利率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家玉
审判员罗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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