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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尚某某介绍下,王某(已判刑)将陈某、侯某(均已判刑)盗窃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卖给本村的陈保抓,经鉴定该车价值5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直有明的报案材料,同案人王某、陈某、侯某、陈某某抓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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