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冉某甲、蒋某某与被告冉某乙、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黄镝鸣   文号:(2007)武民初字第4号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X路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市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甲、蒋某某与被告冉某乙、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的母亲代某丁在武隆县白笋溪有一块宅基地,2003年在村社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和弟弟冉某各分得一块地基,准备各自修建住房。被告提出,把地基交给他统一修建,搞商品房开发。2004年8月20日双方达成《房屋建设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把地基转让给被告开发,被告归还两套房屋给原告,超过120m的面积,按500元/补差价。被告将房屋修建后,拒绝履行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白笋溪自建的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建设合伙协议》。拟证明与被告有合法有效的协议。

2、1999年11月13日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梓桐村一社、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代某丁取得宅基地经乡镇、村社同意。

3、代某丁1999年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代某丁建房经过了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证明该地流转必须征为国有并有偿使用。

4、证人代某丁、冉某戊证言。拟证明代某丁将宅基地分给了原、被告及冉某,原告转让宅基地经过了代某丁的同意。

5、武隆县X镇X村民委员会、城东村X村民小组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代某丁在白笋溪张华修建房屋处西面有一宅基地,村、社干部调解由原、被告及冉某共同修建。

6、证人张某己证实。拟证明2004年7月张华转让了一间2.5米宽的猪圈给冉某。

7、重庆市武隆县崇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民公司)关于修建办公楼和库房用地的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隆县建设崇民粮油公司办公楼及库房工厂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批复、武隆县国土资源局武国土资预审{2005}X号文件、委托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崇民公司与代某丁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查申请表、房屋集资建设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所占地是代某丁的宅基地。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9年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给代某丁的建设手续已经失效,现在的修建手续是崇民公司的,不是代某丁和被告的。

被告冉某乙、张某丙辩称,与原告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属实,但因代某丁的修建手续已经失效,重新办理修建手续需要花8万多元的费用,由于原告不愿意负担这笔费用,双方实际并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后来单独办理了征地手续修建了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代某丁对被告征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原、被告都是非农业人口,均没有资格受让农村宅基地,双方签定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代某丁、代某庚、代某辛、冯某某的证实。拟证明被告建房所占的土地是统征办征用的,原告不是武隆县X镇X村一社的村民,在该社没有宅基地。

2、崇民公司关于修建办公楼和库房用地的请示、武隆县国土局关于武隆县崇明粮油公司办公楼和库房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文件、委托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勘测定界报告、缴费收据、公司用地地形图、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重规地证武隆字第{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拟证明建房用地是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属于崇民公司。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证人代某丁向原、被告律师所作证实相互矛盾,其他证人没有如实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崇民公司能够获得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因代某丁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冉某乙是代某丁的儿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冉某乙的母亲代某丁是武隆县X镇城东一社的村民。1998年8月代某丁的房屋因山体滑坡需要另选宅基地,代某丁将宅基地选在武隆县X镇白笋溪沟右岸张华和张四的宅基地之间,村、社同意其占地x,1999年12月代某丁办理了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但没有立即修建。2004年7月代某丁将该宅基地分给其子冉某、原告冉某甲、被告冉某乙,由三人各自修建住房。其中分给冉某戊宅基地排面宽12.5米,分给原告冉某甲的宅基地宽10.7米,分给被告冉某乙的宅基地宽11.8米。2004年8月20日,原告冉某甲、蒋某某与被告冉某乙、张某丙达成《房屋建设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冉某甲、蒋某某将其分得的基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冉某乙、张某丙,被告冉某乙、张某丙交给原告冉某甲、蒋某某120平方米房屋(两套)作为对价,超出120平方米部分按500元/平方米补差价。此后,被告冉某乙、张某丙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修建手续时,被告知该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私自转让用于非农建设,只能由国家征用后出让。2005年4月6日,被告冉某乙借用崇民公司的名义向武隆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要求征用巷口镇白笋溪右岸未利用地337.8m2,2005年5月25日,崇民公司与武隆县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签定了《委托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委托统征办征用巷口镇白笋溪右岸未利用的集体土地及支付相应补偿、安置费用。2005年7月5日,崇民公司将征用补偿专项资金x元划到武隆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帐户上。2005年7月29日被告冉某乙用崇民公司和代某丁的名义假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正在办理征用手续的337.8平方米国有土地虚假转让给代某丁,随后,又用代某丁与冉某、冉某甲、冉某容、冉某梅等10多人的名义假造了十多份《房屋集资建设合伙协议》,并利用这些合同以代某丁的名字办理了个人集资建房修建手续并将房屋建成后对外出售。原告冉某甲、蒋某某在房屋建成后要求被告冉某乙、张某丙按照合同交付两套房屋,被告则提出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征用土地的费用才同意按合同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06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武隆县国土资源局、武隆县人民政府就崇民公司征用武隆县X镇X村凉子脚村X组集体未利用地0.0338公顷一事依法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7日批复同意将巷口镇X村凉子脚村X组集体未利用地0.03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设合伙协议》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非合伙建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禁止城镇X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专属于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城镇居民和国家公务员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冉某甲、蒋某某和被告冉某乙、张某丙都是城镇居民或国家公务员,所以原、被告的母亲代某丁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赠送给原、被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赠予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基于无效的赠予再另行签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冉某甲、蒋某某要求被告冉某乙、张某丙按照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甲、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730元,共计304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冉某甲、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徐永青

代某审判员潘先中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华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