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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荆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生、朱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荆某、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生,被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5月10日在郑州市X路上行驶时,被被告荆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撞伤。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计6501.5879元。

原告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交通费、评估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荆某辩称,原告当时是闯红灯,负主要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向本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票。

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荆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X街口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荆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并头外伤后综合症、右肩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其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10年5月10日至5月12日),花医疗费2069.84元;关于某质损失,原告胡某某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045元及评估费52元、修理工时等费用229元,合计1326元;被告荆某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经鉴定损失为1430元及评估费72元,合计1502元。豫x号五菱面包车于2009年8月4日在河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评估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被告荆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共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而请求赔偿的事实成立,诉称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要求财产损失等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为2069.84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17天,误工标准以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则误工费为616.24元(x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08.75元(x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要求营养费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用合计3039.83元,财产损失1326元,合计4365.83元。由于某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被害人的损失由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3039.83元,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损失1326元,合计4365.8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元,被告荆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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