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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熊礼平   文号:(2007)巫法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2日,身份证号x,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金某某之妻),女,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日,身份证号x,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李某甲之姐夫),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15日,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身份证号x,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之父),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12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梁某某(李某丙之母),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向某戊,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x,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万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己,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被告任某某(向某戊之父),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5日,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童某某(向某戊之母),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x,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金某某、李某甲之子金某山(诉讼过程中死亡,李某甲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准许)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向某戊、任某某、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某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李某丙在公告期内及期满后一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山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董兴浩,被告梁某某,被告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向某己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童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金某山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原告金某某、李某甲遂作为赔偿权利人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4月7日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原告李某甲委托的代理人董兴浩,被告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聂万奇、向某己及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李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某戊将无号牌的“新感觉”两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某丙驾驶,车上有向某戊、金某山同乘。李某丙驾车行至渝巫路x+200M处,由于李某丙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于公路右边,造成我儿子金某山重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山受伤治疗后,无法康复,造成终身残疾,遂于2007年11月向某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述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0余万元,且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金某山因伤势严重经治疗无效而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我夫妇作为金某山的父母,现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要求六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4019.30元、误工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660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30元。因被告李某丙、向某戊均尚未独立生活,仍随其各自的父母生活,故要求被告李某丙、向某戊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金某山、李某丙、向某戊骑摩托车于2007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警察大队作了责任某定也是事实,但我不知道该责任某如何划分的。我认为赔偿责任某应由李某丙一人承担,向某戊、金某山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某丙已年满19岁,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我们分家,且外出不知去向。我们当父母的负担较重,承担不起这么高的赔偿责任,故李某丙应承担的部分责任某能由李某丙自行负担。

被告向某戊辩称,2007年10月19日,金某山邀约我与李某丙一道到通城去玩,我们三人均一同乘座我的摩托车。在返回途中,由李某丙驾驶摩托车,开得很快,我提醒他开慢点,他不听。当摩托车行驶至一弯道时,终因车速太快而发生事故。因此次事故造成金某山终身残疾以致死亡是事实。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某定书,李某丙负全部责任。金某山无过错,向某戊也无过错。对金某山的损失只能由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我只承担我应负担的连带责任。因我已年满18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我的父母任某某、童某某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的垫付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队的责任某定,我无异议。我儿子向某戊已年满18岁,故我与童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向某戊的答辩意见。

被告童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金某山的代理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某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金某山的基本情况。

2.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某定,认定金某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证人王某某、向某乙、李某华的询问笔录及(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李某丙现仍跟随并依靠其父母李某丁、梁某某生活,进一步证明其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梁某某对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垫付责任某理由正当。

4.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向某戊、童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购车发票的复制件,以证明金某山、李某丙、向某戊于2007年10月19日一路同乘向某戊提供的摩托车,目的是去通城乡探望金某山的女友,向某戊现在靠其父母任某某、童某某提供生活来源,李某丙、向某戊均无驾驶证,同时证明涉案摩托车系任某某、童某某夫妇出资以其长子向某军(其已结婚另成家多年)之名义购买而供以任某某、童某某、向某戊等人为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进一步证明其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童某某就向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垫付责任某理由正当。

5.巫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金某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进一步证明金某山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某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向某戊、金某山、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向某戊、金某山、李某丙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目的是去探望金某山的女友,并证明三人均无驾驶证。

2.被告向某戊、童某某的户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向某戊、童某某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向某戊提供的涉案摩托车的来源是合法的。

4.(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向某戊已成年,童某某已不再是向某戊的监护人,因此童某某不应对向某戊的过错承担责任。

5.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某定,向某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针对金某山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被告向某戊的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梁某某提出:对证据2即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某定的结论有异议,其认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应由李某丙一人承担。对金某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向某戊的代理人提出:证据3中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反映事故摩托车是由向某戊的父亲任某某出资购买的内容不实,事实上是向某戊的哥哥向某军买后赠送与向某戊的。对金某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提出:证据3中即询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反映事故摩托车是由向某戊的父亲任某某出资购买的内容不实,事实上是向某戊的哥哥向某军将钱借给向某戊后由向某戊买的。对金某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针对被告向某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金某山的代理人及被告梁某某、任某某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金某山的代理人提出:证据1中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反映向某戊、金某山、李某丙同乘一辆摩托车的目的是去偷摩托车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并不是去偷车。证据4即(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向某戊的母亲童某某现已不再是向某戊的监护人而不应对向某戊的过错承担责任某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向某戊现仍依靠其父母生活。对被告向某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任某某对被告向某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在2008年4月7日第二次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另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金某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

2.原告金某某、李某甲的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金某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戊的代理人、被告任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19日,原告金某某、李某甲之子金某山与被告向某戊、李某丙相互邀约,三人同乘被告向某戊无偿提供的“新感觉”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到巫溪县X乡玩耍。在返回途中,被告向某戊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某丙驾驶,向某戊、金某山同乘于该车。当被告李某丙驾车行至渝巫路x+200M处,由于李某丙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于公路右侧,造成金某山、向某戊、李某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戊、金某山不承担责任。

金某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19.30元、交通费100元。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金某山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金某山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经医治无效于2008年3月31日死亡。金某山现既无配偶也无子女。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摩托车系被告向某戊的父母任某某、童某某夫妇出资以向某军(任某某、童某某之长子,其已结婚另成家多年)的名义购买并由包括被告任某某、童某某、向某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该车尚未办理行驶证。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均系农业人口。重庆市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在金某山死亡后,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及时召集原告金某某、原告李某甲的代理人向某乙及被告梁某某、被告向某戊的代理人聂万奇、向某己,并邀请当地基层调解委员会成员到场协助调解。经主持调解,各方达成由李某丙、向某戊各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协议。事后,向某戊以其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而未按协议付款。被告李某丙的家人已按协议向某告金某某、李某甲给付了赔偿款x元,现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已当庭表示对被告李某丙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并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丁、梁某某就李某丙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某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向某戊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以赔偿,并要求被告任某某、童某某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戊擅自将无行驶证的家用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某丙驾驶,且明知该车搭乘人员已超过法定载客人数,其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与金某山、李某丙同乘,放任某违章行为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事故摩托车系被告任某某、童某某出资购买,并由包括被告任某某、童某某、向某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由于被告任某某、童某某对该车疏于管理,放任某告向某戊将无行驶证的摩托车驶出家门交给无驾驶证的李某丙上路驾驶,从而酿成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任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向某戊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均存在着对摩托车管理不善的共同过失。且被告向某戊目前尚未独立生活,而依靠其父母即被告任某某、童某某生活。故基于被告向某戊在本案中的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向某戊、任某某、童某某共同负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死者金某山明知该车搭乘人员已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其仍搭乘于该车,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轻微过错,且属无偿搭乘,因此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应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

虽然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戊、金某山不承担责任”,但该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拥有的行政职权和专业技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某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某认定。本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只能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材料而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而不能当然的将其直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某依据。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某确定,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某认定基础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某过错归责原则另行归责。因此,被告向某戊以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过错为由而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金某山受伤致残而瘫痪在床达5个月之久、以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使金某山生前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金某山死亡后,原告夫妇作为金某山的父母,不论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均遭受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19.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980元(即30元/日.人×住院4日×2人+30元/日.人×自出院之日至金某山死亡之日158日×1人)、误工费540元(即30元/日.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18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即12元/日×住院4日)、鉴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即2874元/年×20年)、丧葬费9607.50元(即x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某该损失予以分担,即:应由被告李某丙赔偿60%即x.88元,被告向某戊、任某某、童某某共同赔偿30%即x.44元,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金某某、李某甲自行负担。鉴于被告李某丙的家人已向某告金某某、李某甲给付了赔偿款x元,且原告已当庭表示对被告李某丙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并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丁、梁某某就李某丙本应赔偿的其余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某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予以合理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各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具体内容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损失费用合计x.88元(被告李某丙已给付x元,其余部分已由原告金某某、李某甲自愿放弃)。

二.由被告向某戊、任某某、童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损失费用合计x.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并由被告向某戊、任某某、童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金某某、李某甲自行负担损失费用8797.48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赔偿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由金某山预交),由原告金某某、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向某戊、任某某、童某某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礼平

审判员贾尚安

审判员何太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姜素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某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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