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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李玉波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0年6月22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城口县司法局巴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25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47年7月29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60岁,汉族,重庆城口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应原告方申请,要求对原告患病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德广、人民陪审员向玲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因病未能出庭,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因病未能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屋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争吵,由于情绪激动,诱发了原告脑溢血,当天晚上送往高楠乡卫生院抢救;由于原告病情严重,第二天转院到城口县人民医院,被确诊为脑溢血。6月25日回到城口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出院在家疗养。由于原告的发病是与被告发生争执引起的,被告应对本次纠纷负一定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0、78元、误工费用1680元、护理费用168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96元、必要的营养费用96元、交通费用400元,合计6362、7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争吵是在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脑溢血的发生是在下午6点钟左右,时间相隔8个小时,原告发病时并非情绪激动;原告是见我挖掘地基界动作漫,自己去拿锄头准备挖,在弯下腰拿锄头时发的病。发病后原告家属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原告发病时,乡、村、社三级5名干部当时也在场证实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李光学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张某甲发病与被告张某丙有因果关系;

2、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张某甲发病与被告张某丙有因果关系;

3、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张某甲发病与被告张某丙有因果关系;

4、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对城口县X乡卫生院院长覃培顺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张某甲发病与被告张某丙有因果关系;

5、城口县巴山中心卫生院出据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3张、处分笺21张以及住院病历和城口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原告发病后的医治及费用情况。

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丙针对原告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份证据,认为原、被告之第二次争吵不属实,应是第二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对第2份证据,认为上午发生争吵属实,下午是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原告对协商结果不服,才情绪激动;对第3份证据,认为协调后挖界时,原告之妻向被告泼水,才骂了原告几句;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激动与被告无牵扯,是因原告欠张维孟的瓦钱120元,张维孟找政府干部处理这个事,原告才激动的。

被告对1、2、3、4份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第1、2、3、4份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被告方在质证过程中拒绝质证,认为原告发病与已无关,无需质证;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自动放弃权利,经本院释明仍放弃权利。

被告张某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城口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甲发病与被告无关。

2、证人黄佐云出庭作证,证实:到达原、被告家时大约是上午11点至12点,在村支书李兴学的调解下提出了四点处理意见,当时原告同意,但原告的老婆不同意;在处理涉及地界时,双方发生了争吵,但没有打架;下午3点多钟再次来到原、被告处调解,原告准备拿锄头挖界时就晕倒了。

3、证人王克润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农历5月初10,因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我们三级干部于上午10点钟左右来到原、被告家中做调解工作,在涉及到划分地界时双方不同意,便离开原、被告家,大约在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又来到原、被告家调解处理地界划分,原告准备拿锄头时倒在了地上。中途在离开原、被告家后,双方发生过争吵。

4、证人李光学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农历5月初10,乡X组织的工作组清理退耕还林工作,大约在上午10点钟左右来到原、被告家处理地界纠纷,经调解原告之妻不同意调解意见,我们一行就离开了;11点半左右,原告之妻要求我们再次解决,大约下午5点钟左右来到原、被告家作调解工作,被告在地坝拣石头砌地界,原告也拿锄头准备挖地界,当原告准备站起来时就倒在了地上。同时证实在离开原、被告家后,双方为地界发生了争吵。

在审理中原告方针对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份证据,认为无实质证明意义;对第2、3、4份证据,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4份证据,其证人证言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屋基地发生纠纷,上午10时许,由乡X组织的乡、村、社三级干部清理退耕还林工作组一行5人来到原、被告家,对双方因屋基地界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为划分地界达成了调解意见,但原告之妻对调解意见不同意,工作组便离开了原、被告家,原告也随即到自家的玉米地里干活;工作组离开后,被告便拣石头砌地界,原告之妻就用水去泼,双方便发生了争吵,原告知道后回到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大约在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在路上碰到工作组的干部,要求工作组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工作组来到原、被告家后再一次进行了调解,双方基本同意工作组对屋基地界划分的调解意见;大约在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按工作组的调解意见对地界挖界时,原告也准备拿锄头挖界,在站起身来拿锄头时倒在地上晕倒;后原告被送进城口县X乡卫生院抢救,因病情严重,第二天送往城口县X镇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脑溢血,住院治疗6天出院,共去医疗费215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被告双方为屋基地界划分所形成;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在言语上发生争执,原告方情绪激动,是诱发原告突发脑溢血的直接原因;原告与被告本是亲兄弟,一母所生,本应互让互谅、互助互帮,遇事协商解决,而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不冷静,互相指责、恶语伤人,却与被告发生争吵,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纠纷发生后,原告不是想办法去化解,而是使矛盾激化,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会直接引起原告脑溢血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因为被告的介入,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偶然结合,而成为了原告突发脑溢血的损害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同时从被告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上看,并从确定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的行为虽无过错却事实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若不予以赔偿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未免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证据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本案现场目击证人了解案件事实,其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相当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责任负担以8比2的比例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2150、78元,误工费36天(无自理能力治疗期一个月30天加住院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36天(无自理能力治疗期一个月30天加住院6天)×30元/天=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人×6天×12元/天=72元,交通费按2人1次往返(巴山中心卫生院按40元、到县城租用120救护车100元加返回40元)220元,合计4602、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2150、78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220元,合计4602、78元的20%,计920.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80元直接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波审判员谢德广

人民陪审员向玲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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