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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位庄乡王某村民委员会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村书记。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东高速公路获嘉段全长15公里,途径获嘉县4个乡镇19个行政村,获嘉县X乡X村是其中之一。2005年修建获嘉段高速公路时,需征用王某村的土地,原告王某甲是被征地户之一,2006年12月30日王某美及本案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村委会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我村第X组高速占地款,因历时一年之久未能发放,最后有人反映到王某六、王某美地块情况(即王某甲实际种责任田超过应种责任田数亩),根据实际由旱地变为水浇地,后经两委研究决定,于两个协商同意,王某六拿出x元整,王某美拿出1000元,留到8队作以后处理解决。该协议签时,村委会会计李某军称,原告不在协议上签字,8队的占地补偿款就不能发放,原告称自己为了大家的利益而在协议上签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认为,村委会是乘人之危,于2007年1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将协议中的x元归还原告。另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未使用协迫、欺诈的手段。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王某村委会并未侵害王某甲的个人利益,因王某甲实际所种责任田超过应种责任田数亩,王某村委会为了8队集体的利益,不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故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是乘人之危,该民事行为不能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即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失去土地的农户,应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无权以强迫的方式扣除,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却没有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反而认为村委会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辩称:协议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请求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王某甲与王某村委会签订协议,由王某甲拿出x元,留到8队作以后处理解决。王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在如果其不签字,8队的补偿款就不能发放的情况下,王某甲才签字的,即王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申请撤销的,应予撤销。王某甲请求撤销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村委会应将扣除的x元返还王某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06年12月30日王某甲与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王某甲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均由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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