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兰某诉夏某某等一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施刘渝   文号:(2008)涪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帮文,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熊某某之妻)。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三卫校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兰某与被告夏某某、重庆市涪陵区泰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谌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刘渝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德,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帮文,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7年7月7日1时40分,被告夏某某的渝x号摩托车在涪陵城高笋塘转盘处将我撞倒,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渝x号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我被交通警察送到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5天,伤情好转出院,但留下终身残疾。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渝x号摩托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58.6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68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的渝x号摩托车己于2006年8月委托被告泰宇公司卖给了被告谌某,湛东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由被告谌某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渝x号摩托车于2006年9月通过马某介绍卖给了谌某,谌某才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应由谌某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谌某辩称,我不识夏某某,我也没有购买过渝x号摩托车,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1时40分,原告兰某在涪陵城高笋塘转盘处被渝x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渝x号摩托车的驾车人弃车逃逸,原告兰某被交通警察送到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住院治疗15天,伤情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58.68元。2008年1月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己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定残前一天为限。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该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至此,原告受伤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658.6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398.7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42元,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渝x号摩托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2006年7月21日,被告夏某某在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新摩托车,车价为4380元,同时该公司承诺帮被告夏某某把渝x号旧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钱卖出。同年9月前后,经摩托车修理店老板马某介绍,被告谌某购买了被告夏某某的渝x号旧摩托车,只是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由被告谌某实际控制、支配。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渝x号摩托车驾车人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冉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夏某某向泰宇公购买新摩托车的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己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谌某长期在证人马某处修理摩托车,足以说明证人马某与被告谌某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证人赵某、冉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谌某也无矛盾,所以马某等人证实渝x号摩托车卖给了被告谌某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应该采信。被告谌某购买了渝x号摩托车后,对该车享有了实际的运行支配权,被告夏某某出卖了渝x号摩托车后,实际上对该车己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因此,渝x号摩托车撞伤原告后,应由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权的被告谌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所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某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3658.6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398.7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刘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