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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宝城天润苑门口道路由北向南驶入长江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及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原告出院后需休养4个月不能上班,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出院后出现了健忘、意识障碍等后遗症和并发症,这导致以后无法再继续从事管理师的管理工作,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应当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认定笔下有误,我是右转弯,他写的是向左,应将责任划分清楚,无论原告要求多少,要有证据证明,凭口说的我不认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交通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x元有异议。其中精神赔偿5000元不符合高法规定,医某某也有待审核。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划分。

第二组:医某某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某某数额。

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3天期间需陪护及营养。出院后需休养4个月,误某155天。

第四组:工资单3份。在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单位任产销部高级管理师,月底薪2775元,每天为2775元÷22天=126元。

第五组:定额发票4张计400元及修理详情单1份计335元。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0元。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身份证是复印件不知道真假,印象不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无异议。第四组不知真假,在职证明书应有证书才能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某范围内承担,要求医某审核。第三组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中需休养4个月有异议,达不到休息4个月的程某。第四组工资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工资单与在职证明相矛盾,原告只需证实事故发生后就一直没去上班,是因交通事故在康复治疗。否则,不能证明她误某了。第五组需核实,若确实定损400元,再认可。

被告崔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凭条。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医某某424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4340元。

2、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自己的车损为812.46元。

3、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处理过并达成了协议。

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哥哥未经原告同意签的该协议已废止,为无效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停车费不再保险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应当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保险关系成立。

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崔某某理赔范围是在合同约定内。保险公司对医某某赔付是需医某审核的,第三者责任的赔偿条款第24条有明确规定。

原告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交强险不分医某和非医某,是全额赔付。

被告崔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身份证确认了原告的真实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依法制作的,合法有效。第二组、第三组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第四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是职能部门作出的定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崔某某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车损的事实。3、与证据1形成链条,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保险关系成立。2、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宝城天润苑门口道路由北向南驶入长江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沿长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于2009年10月27日制作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靠右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崔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南阳医某第三附属医某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肩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某:1、定期门诊复查。2、不适时及时复诊。3、注意休息4个月。同日,该院出具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陪护证明。程某某住院33天,花费医某某x元。2010年1月8日,程某某之兄程某照向崔某某出一凭条,证实程某某与崔某某车祸一事中,在程某某住院期间,崔某某支付医某某4240元,支出停车场费用100元,两项合计4340元。该事故造成程某某电动车损坏、修理费定额400元。

另查明:一、程某某系金宝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产销部高级管理师。2009年11月22日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书备注栏载明:该员工现在职,且在职期间工资为底薪2775元。二、崔某某所有豫x号别克轿车于2009年7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6、盗抢险x元……;9、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0时至2010年7月12日24时。三、事故发生后,程某某的哥哥程某照为甲方,崔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继续住院治疗,以完全恢复出院为准。(二)出院后,甲方必须将所有的医某某用票据、病案材料,其它费用票据等全部交付给乙方,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乙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提供相关证据、票据等资料。(三)出院后,乙方承诺,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款项全部给予甲方,甲方认可并承诺不会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乙方索赔。(四)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的,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签订完毕后均不得反悔。(五)本协议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书,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能违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程某照签约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崔某某签约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程某照系程某某之兄。事故发生后,代替程某某接收了崔某某支付的医某某4240元、停车费100元,并与崔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程某某自始至终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默认。故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为有效协议。关于赔偿范围1、医某某x元,原告提供了医某机构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某,原告住院33天,出院时医某休息4个月,合计误某155天,按照原告月工资2775元计算,每天92.5元X155天=x.5元。3、护理费,医某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情况和是否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20元计算20元X33天=66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为20元X33天=66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为20元X33天=660元。6、电动自行车定额4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8、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9、停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程某照2010年1月8日的凭条显示,收到崔某某支付的停车费用100元,本院酌定停车费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x.5元。应减去崔某某已支付的医某某4240元,停车费100元,尚欠x.5元。由于崔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某某4240元,停车费100元,该款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双方返还事宜由其自行协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直接赔偿给原告程某某x.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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