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郑刑二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起延期审理一个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薄云照、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证人王xx、贾xx、杨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其家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货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手电筒殴打刘某某的头部,被劝开后又带多人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贾某甲抓获。

二、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在未经任何国家机关的批准下,合伙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所,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在本市二七区X村开设网吧,非法经营数额达20余万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人、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贾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629元、后期治疗及休息赔偿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1、关于故意伤害罪,其同被害人刘某某在最初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并回到家中。没有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重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亦不应赔偿。2、关于非法经营罪,认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无法律依据,其经营网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其家门口,因被害人刘某某将其驾驶的货车停放在其家门口而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贾某甲用手电筒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贾某甲又纠集多人(姓名不详,均在逃)持木棍、砖头等追上已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血肿,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贾某甲抓获。

因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4263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2008年11月20日晚8点左右,其驾驶货车和货主余xx到贾某拉货,当把车停好后,从东一街X号出来一年龄较大男子,让刘某某把车开走,刘某某就准备把车开走,但该男子嫌刘某某的动作慢,就骂了刘某某,刘某你不要骂人,二人发生冲突,后该男子的儿子(指被告人贾某甲)从家里出来,用手电筒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后二人被劝开。刘某某就驾车离开,刚走了不远,用手电筒砸他的男青年带着几个人追上来,把刘某某从车上拉下来,用木棍照其头部、身上乱打,将其打伤。

2、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驾车离开后,从后面追上来几个男青年,刚才和刘某某发生冲突的男青年(指被告人贾某甲)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就打,其他人也围上去打,把刘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就跑了。

3、经被害人刘某某、证人余xx辨认,确认被告人贾某甲就是打伤刘某某的青年男子。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其他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合伙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所,在本市二七区X村开设网吧,非法经营额达2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甲于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继续经营该网吧。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9月5日将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所经营网吧的照片。

2、证人耿x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其将自己的房子租给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和其儿子耿xx,收了x元租金,他们四个开了一个没有任何营业执照的黑网吧。

3、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租用其房子开设了一个黑网吧,租金为x元。

4、证人耿x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其和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每人出资x元购买了40台电脑,在自己家的二楼非法经营网吧,一年后耿xx退出不干了,期间分了x元左右。

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三被告人租用光纤及电费结算清单。

7、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电脑系统的现金收入统计单。

8、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其和贾某甲、贾某丙合伙在贾某村开了一间黑网吧,当时每人投资x元,购买了30台机器,后来每人分了三万余元。

9、被告人贾某丙、贾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0、该节事实,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在非法经营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丙在2007年10月至11月22日非法经营期间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余景宇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在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带领他人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虽然辩方提供了部分证人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未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但该部分证人均与被告人贾某甲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不具体,不足以采信。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甲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经营网吧,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采纳。

被告人贾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休息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贾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贾某丙在2007年10月至11月22日非法经营期间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贾某乙、贾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4263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x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贾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