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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华贵府、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元月份在驻马店陈庄乡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仪式,原告在父母的积极支持下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金水区X路X世纪小区X号楼的一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情况下还与别的女人住在一起,原告始终好言相劝,但被告并未悔改还将别的女人带回老家并声称对方是自己的妻子。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格尊严和名誉上的损失,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了,被告为了与原告断绝关系要求原告将房屋出卖,承诺赔偿原告卖房后的损失x.22元,房屋出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诺言被告始终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2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卖房理由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连夫妻都不是,根本就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二、买房时将被告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在法律上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不仅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而且办理了产权登记,赠与行为成立,房屋的所有权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卖房所得也应由双方共有,然而卖房所得却由原告独占,被告应得的部分至今未给被告,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三、从卖房的行为上看,房子是原告要求卖的,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将房屋出卖,房子卖不卖都不影响原被告分手,被告出于对原告卖房行为的配合才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出卖房屋的价格是原告同买受人协商确定的,被告未对房价做任何的干预,原告急于出手低价将房屋出售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赔偿原告的售房差价,原告所谓的损失例如税费,是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被告不应承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卖房所得;四、本案原告起诉为侵权之诉,但不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等人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材料八页;2、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两条;3、证人王某乙、齐某、祁某某的证言各一份;4、原告在买卖房屋时所支付的款额的相关票据;5、原告与郑州泰居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王某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6、原告与郑州宝来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李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各一份;7、交通银行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一份;2、郑房共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3、原被告双方与李某红、刘静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原告自书的收据三份及原告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一份。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8年元月在驻马店举行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2007年12月30日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金水区X路X世纪小区二期三区X号楼东X单元X层北户房屋一套,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因原告、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均同意分手,也同意出售此房产。2009年4月18日原告、被告与李某红、刘静佳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卖给李某红,刘静佳。后双方依约定支付房款,交付房款。2009年12月X号原告以被告在卖房时承诺赔偿原告卖房差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买房损失x.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在卖房时承诺赔偿原告卖房差价,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两份录音材料、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核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中内容,主要为原被告恋爱关系结束后双方家人的谈话过程,没有被告承诺过赔偿原告卖房差价的内容;二、三证人均为原告的家人、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过赔偿原告卖房差价,对此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巴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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