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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4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历山光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X-X室。

上诉人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舜虹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耿某,第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简称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虹公司是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打火机(SH28)”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立兴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舜虹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打火机整体均包括机头和机身两个部分,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按键,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为近似扁长条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机身上横线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横线位于机身底部,证据2的横线在机头和机身连接处。2、气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气孔在机身底部靠右,而证据2的气孔在机身底部靠左。3、按键不同。本专利的按键为圆片形,证据2的按键为近似圆球体。此外,从证据2的左、右视图看,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有些许的内凹,本专利左、右视图显示的机头侧轮廓线不存在内凹。

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证据2的形状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也相同。尽管本专利与证据2按键形状、横线和气孔的位置、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有差异,但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给产品的形状带来明显的改变,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容易混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舜虹公司引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观点,以说明本专利打火机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机身形状、按键上的不同足以造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似。对此,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打火机的形状是相同的,其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及按键与对比文件相应部位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给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带来明显的改变,不足以造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似。故一审法院对舜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舜虹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舜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把对比文件机头下部的包边设计曲解为横线,归纳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点时将机身形状的不同排除在外,归纳相同点时将对比文件的机头表述为半球体,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形状相同、主要设计相同,未考虑到打火机的造型受功能限制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打火机的共性,将专利的独创性部分排除在比较范围之外,近似性比较的方法和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8日,舜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打火机(SH2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1。2001年7月4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舜虹公司。本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后视图。从视图可见,本专利整体形状为近似扁长条体,其长宽比例约为四比一。打火机分为机身(握柄)及机头两个部分,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圆形按键。从左视图可见,本专利左侧面有二条横条状通风槽,机身下部靠近底边处有一条横线,底部右侧有气孔(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2年8月16日,立兴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2是韩国知识产权局第92-(略)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9日。证据2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从视图可见,证据2的打火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扁长条体,其长宽比例约为四比一。打火机分为机身(握柄)和机头两个部分,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圆球体按键。从左视图可见,左侧面有二条横条状通风槽,机头下部有一条横线位于机头和机身连接处,机身底部左侧有气孔(见本判决书附图2)。

2004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立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韩国知识产权局92-(略)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是1993年10月29日。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打火机”,与本专利的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设计均为机头和机身两个部分,机头为半个扁球体,右侧有一外凸的按键。机身约占整体五分之四,为近似扁长条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环状包边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握柄底部有环状包边,而证据2的环状包边在机头和机身连接处。2、气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握柄底部气孔靠右,而证据2中气孔靠左。3、按键不同,本专利按键为圆形,而证据2为近似圆球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整体设计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也是相同的。尽管本专利与证据2按键形状略有差异,环状包边和气孔的位置也不同,但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两产品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故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舜虹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本专利机身下部没有包边,只有一条接缝。

舜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点是:1、本专利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是标准的光滑半球体,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在腰部有内收;2、本专利的按键是圆片形状,对比文件的按键是短棍形状;3、本专利的机头下面没有包边,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有包边;4、本专利的机身厚胖,对比文件的机身相对扁平。舜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气孔位置的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关于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是包边还是横线,应当以对比文件的图片为准;2、关于按键,本案专利是圆形,对比文件是圆球体;3、关于机身形状和机头腰部的区别属于极细微的差别。立兴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

关于包边,舜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包边与横线在实物上有区别,从图上看是围绕打火机的一圈横线,因此称作包边。立兴公司认为,描述为包边还是横线不重要,关键是二者的视觉效果是一致的。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舜虹公司提交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第2页记载:“打火机这一类产品通常由本体和机头两个部分组成,其附件部件和装饰上的变化,已成为构成新外观设计的越来越重要的部分。”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舜虹公司认为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证据2、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即证据2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打火机整体形状设计均包括机头和机身两个部分,机头为近似半扁球体,右侧均有一外凸的按键,机身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均为近似扁长条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本专利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是标准的光滑半球体,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在腰部有稍许内收;2、本专利的按键是圆片形状,对比文件的按键是近似圆球体形状;3、本专利的机头下面没有包边(或横线),而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有包边(或横线);4、本专利的机身比较厚胖,对比文件的机身相对比较扁平。

根据上述对比的情况,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是近似的。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机身有厚胖、扁平之差异,机头下部的侧轮廓线有稍许变化,但这些差异或变化相对于整体形状、机身的形状以及机头的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或变化。对比文件的机头下面多出一条围绕机身的横线以及按键形状由圆形到球体的变化,仍然没有使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即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舜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考虑到打火机的造型受功能限制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打火机的共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比文件所示打火机在按键以及围绕机身的横线等方面的变化并没有给产品的外观带来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影响,故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舜虹公司关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佐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舜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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