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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杨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二、诉讼费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于1958年9月收养了被告郝某某,收养时被告郝某某只有一岁左右,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58年收养被告郝某某,由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程秀荣、史金凤、范金玉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收养被告后,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已50年有余。现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郝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予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关系不好;二、杨某某认为双方关系一直不睦;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上诉人不同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上诉人申请了证人郝某兴、吕桂花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系收养关系且双方关系不睦,郝某某并未对杨某某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程秀荣、史金凤、范金玉及二审中郝某兴、吕桂花出庭作证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已收养上诉人郝某某50年有余。现双方发生矛盾,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杨某某以郝某某对其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坚决要求与郝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杨某某提供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杨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郝某某上诉认为,双方的关系并没有达到恶化的程度,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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