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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涪陵化工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熊卫东   文号:(2008)涪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该公司审监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忠,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源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街道办事处三峡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山县源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杜某忠,被告兴山县源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泽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磷矿《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供应磷矿5000吨,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后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供应磷矿。截至目前,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75元,但既不予以退还,也不继续供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预付货款人民币x.75元,并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兴山县源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4年2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宜昌磷矿购销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对帐,我公司与原告尚余往来款x.95元,该款不是预付款,而是双方以往交易形成的往来款。2005年8月3日,我公司与原告的职工谭某签订《购销协议》,谭某既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但原告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的2005年12月31日,既没有按约定预付货款,也没有将加盖印章的《购销协议》寄给我公司。在我公司多次催告下,原告才回复不要我公司发货。2005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失效,所以该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后经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于2007年5月向原告供应了两船磷矿,但原告均以磷矿不合格拒收。在双方的业务交往中都有互欠对方货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x.95元往来款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购买我公司磷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起已有多年的买卖磷矿业务关系,并形成了交易习惯,即:买卖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再供货,对原告多付的货款被告暂不退还,作为下次供货时的预付款。200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磷矿《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供应磷矿5000吨,先款后货。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06年11月18日,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确认自己账上尚余有原告预付的货款人民币x.95元。2007年7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因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要求被告在2007年7月20日前退还预付款x.75元,但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认可的预付货款274.8元自愿放弃,同意按被告财务对帐的金额要求退还预付货款x.95元,并支付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协议,原告提供的明细帐、回执函、退款函、传真函,被告提供的财务往来流水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磷矿购销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已从2003年起形成了多年的磷矿连续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财务对帐后,被告尚余有原告的预付款x.95元。事后,原告函告被告因无业务往来,要求退还预付货款,但被告却拖延未退还,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预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以被告确认的预付金额为准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95元为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已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退款的通知后仍占用原告的预付款x.95元未退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山县源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x.95元,并承担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共计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兴山县源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卫东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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