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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胡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3岁。

被告人周某,男,2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吴XX等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窜至潢川县城关“经典王朝”恋歌房,先后对该恋歌房业主吴XX、奎XX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奎XX进行侮辱,后对闻讯赶来的服务员梅XX随意殴打,致使以上三人受伤,当前来处置的民警杨XX、白XX亮明身份上前制止时,胡某又对杨XX实施殴打。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的行为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海辱被害人奎某某,到场的公安人员没有出示证件。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胡某的辩护人提出:1、胡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胡某有赔偿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犯罪的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酒后窜至潢川县城关“经典王朝”恋歌房,二人酒后寻衅滋事,先后对该恋歌房业主吴XX、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胡某并在发生厮打后对奎某某进行侮辱,二人后对闻讯赶来的服务员梅XX随意殴打,致使以上三人受伤,当前来处置的民警杨XX、白XX亮明身份制止时,胡某又对杨XX实施殴打。后公安人员将胡某、周某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XX的陈述:我和奎某某是经典王朝恋歌房的业主。今天凌晨2时许。服务员都下班了。我在吧台坐着,正在这时,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突然到吧台边,我让他们走,他俩不离开,我就用手拉他们离开,他俩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也没敢还手,奎某某来了见到这情况就报警、并要服务员梅XX快回店里来。紧接着,这个光背的人就上去扒奎某某的裤子,用手对奎某某的胸部乱摸,那个穿衣服的还在和我厮打,光背的人用右手对奎某某脸上打一拳、奎某某把光背人的肩部咬住了。正在这时,梅XX来了,奎某某就下楼了,梅XX就拉穿衣服的人,这个人就把梅XX按倒在地,抓他头发,把梅的面部向地上撞,用拳在梅身上乱打。同时,光背的人又把我按倒在地上,用嘴对我右腿、后背、右胳膊乱咬。当时,我的腰被这个人撇伤了。接着,民警到现场了,光背人对民警说:“给我滚,不滚就给我跪下。”同时,光背人用右拳对民警杨XX的胸部、面部连打几下,杨XX也没打骂这两个人。当时杨XX和另外两个民警还向这两个人出示工作证了,并说:“我们是北城派出所的。”警察也都着警服了。

2、被害人奎某某的陈述同被害人吴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胡某侮辱奎某某、周某打吴XX、胡某殴打、辱骂出警民警的事实。

3、被害人梅XX的陈述:接到奎某某的电话后到店里,见一光背男子正用手抱着奎某某,另一穿衣服的男子正在把吴XX按在地上,奎某某看见我后就下楼了。我就上去拉穿衣服的人,这人就把我按倒在地,同时,光背的人用嘴对我右脚咬一口,上身穿衣服的人就用双手抓住的头发,把我的头向地上撞几下,接着,上身穿衣服的人用右拳头对我头部、面部、上身乱打。这时,我感到又眼发黑,啥事也不知道了,我当时被打晕了,我后来不知道是谁把我送到医院了。

4、被害人杨XX的证明其和白XX出警到经典王朝制止一赤膊男青年违法行为时遭殴打的事实与上列证据印证。并证明其出警时着装并亮明了身份。

5、证人白XX证言证明内容与杨XX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照片七张,该组照片记录了现场打斗后的情形,及胡某遗留在现场的身份证。

7、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

(1)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奎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

(2)吴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

(3)梅XX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损伤,属轻微伤。

8、户籍证明。

9、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5月7日,扣押吴XX持有的胡某的身份证一张及其他物品。

10、抓捕经过。

11、赔偿协议书、领条及撤诉书在卷证实:胡某、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吴XX、奎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二人撤回民事诉讼,建议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12、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因喝醉了和KTV老板及服务员厮打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二人深夜到王朝唱歌,胡某和老板发生纠纷,其二人和王朝的老板厮打的经过。另证实出警的民警都穿有警服。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污辱被害人奎某某。经查,被告人胡某酒后对王朝KTV女老板实施侮辱行为,有被害人奎某某的陈述证实,并有吴XX、梅XX的陈述印证,故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警察出警并亮明身份后,仍然不听劝阻,并对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周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胡某在公安人员到场并亮明身份制止其不法行为时,对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另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另辩称的胡某有赔偿情节,系初犯、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周某犯罪的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胡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

被告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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