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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并支付租金24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同时也是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书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唐某、刘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乙与与被告唐某、刘某甲均为郑飞公司职工。2000年郑飞公司集资建房,原告享有资格参与集资,被告尚没有集资资格。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房子由被告集资购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唐某、刘某甲以原告刘某乙名义向郑飞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2005年4月20日。被告唐某、刘某甲以原告刘某乙名义与郑飞公司补签《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郑飞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刘某乙。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第x号。2006年双方商定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后原告分两次将x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搬离该房屋。2009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返还房屋一事,双方商定: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搬家收回”。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该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该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的房产由被告集资购买,但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2009年10月20日就返还房产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返还该上述房产。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是杜撰的,是不真实的;二、被上诉人诚信待人,为人诚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的房产是二上诉人唐某、刘某甲以被上诉人刘某乙享有的资格集资购买,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该房产双方于2006年商定,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支付二上诉人唐某、刘某甲现金x元,二上诉人唐某、刘某甲返还被上诉人刘某乙该房屋。2009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返还房屋事宜,同日,刘某甲给刘某乙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x.00》搬家收回”的收条。对该协商返还房屋事宜的过程,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双方对协商的价格说法不一。刘某乙称:双方商定由其支付现金x元,二上诉人唐某、刘某甲返还该房屋,并提供了刘某甲的收条,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二上诉人唐某、刘某甲称:双方最后商定由刘某乙支付12万元,二上诉人唐某、刘某甲返还刘某乙上述房屋,刘某乙否认,唐某、刘某甲未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依据上列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为,刘某甲给刘某乙书写的收条,应认定为双方最后协商的结果,应予认定。唐某、刘某甲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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