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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土坎镇新大桥电站与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9  当事人:   法官:邹习奇   文号:(2008)武法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武隆县X镇新大桥电站,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电站站长。

被告冉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冉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冉某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隆县X镇新大桥电站(下称新大桥电站)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桥电站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1999年8月向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购买了新大桥电站和狮子电站,于同年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新大桥电站开始生产、运行。2008年3月19日,被告(略)冉某乙、冉某甲带领该村X村民以新大桥电站在1980年修建时对占用的土地土坎镇人民政府未给予补偿为由,强行阻止新大桥电站清理渠道,并用泥土堵塞渠道,造成新大桥电站4天未能发电。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贺某某、冉某丙、冉某甲等人又带领松树村X组和新房子村X组的部份村民用石头、泥土在新大桥电站的渠道修建了一道拦水坝,并把新大桥电站的调节闸门毁坏。四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非法修建在新大桥电站渠道口的拦水坝,并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非法修建在新大桥电站渠道口拦水坝和毁坏调节闸门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停产损失x.57元。

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了土坎镇狮子电站、拳大桥电站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将新大桥电站和狮子电站转让给周某某所有,转让金额为68万元,同时约定了电站转制前的遗留问题由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负责。周某某于同年10月办理了两个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手续。之后,新大桥电站开始生产、运行。2008年3月19日,(略)村民冉某乙、冉某甲组织该村X村民以新大桥电站在1980年修建时对占用的土地土坎镇人民政府未给予补偿为由,强行阻止新大桥电站清理渠道,并用泥土堵塞渠道,造成新大桥电站4天未能发电。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贺某某、冉某丙、冉某甲等人又组织了松树村X村民小组和松树村X村民小组的部份村民用石头、泥土在新大桥电站的渠道修建了一道拦水坝,并把新大桥电站的调节闸门毁坏,造成原告新大桥电站不能正常生产。之后,通过各方协调,新大桥电站于2008年5月28日排除妨碍,恢复生产。2008年5月4日,原告新大桥电站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新大桥电站前三年5月份的平均收入是x.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护照、武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武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坎镇狮子电站和新大桥电站产权转让合同、照片4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自供电发票2张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武隆县X镇企业办公室购买了新大桥电站和狮子电站,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手续,原告新大桥电站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组织部分村民强行阻止新大桥电站清理渠道,用泥土堵塞渠道,并用石头、泥土在新大桥电站的渠道修建了一道拦水坝,把新大桥电站的调节闸门毁坏,造成原告停止生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新大桥电站诉请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停产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前三年5月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自供电发票,证明其前三年5月份的平均收入为x.57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武隆县X镇新大桥电站停产损失x.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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