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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田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现年64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艳萍,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男,汉族,现年29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张乙,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7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系该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职工,中共党员,住(略)。200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耀,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为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200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德良,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4)公某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乙、田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星发明出庭支持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艳萍,被告人张乙、田某及辩护人马某耀、杜德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称,2004年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乙、田某路过化隆县X镇X路“千里香”饭馆门前时,与从该饭馆酒后出来的吴某、吴某、张克平、张戊等七人相遇后,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张乙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乱戳,在张克平颈部刺入一刀。被告人田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吴某的背部连戳两刀。后被害人张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克平系锐器刺伤颈部,致右侧颈动脉断裂、颈静脉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系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构成重伤。

公某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陈某;2、证人陈某、李某、李某、张戊、吴某、马某、马某、马某、张癸、张某、吴某、公某吉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4、法医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6、物证等。

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田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张乙、田某提起公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吴某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赔偿由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被害人张克平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78元。

被告人张乙当庭辩解称,其只是用刀把在一个人的头上击打了一下,并未对被害人张克平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田某及家人第二次打架时戳的。辩护人马某耀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乙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杜德良对公某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解称,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3、其亲属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2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乙、田某路过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路“千里香”饭馆门前时,与从该饭馆酒后出来的被害人张克平、吴某及吴某等七人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首先朝吴某眼睛打了一拳,引起双方撕打。被告人张乙与被害人张克平等人撕打中,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戳时戳中被害人张克平颈部(一刀)。被告人田某在与被害人吴某等人撕打中,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吴某背部连戳两刀。后被害人张克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略).78元。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克平系锐器刺伤颈部,致右侧颈动脉断裂,颈静脉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系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被害人吴某陈某证实2004年元月26日晚,其与张克平、吴某等七人先后从“千里香”饭馆出来时见前面出去的人和一个小伙撕拉,吴某过去后那个小伙在吴某的眼睛上一拳,我过去撕住那个小伙的头发,俩人撕打时被他人劝开。后感觉背疼,不知道是被谁戳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李某、李某证实被告人田某和吴某打招呼时不知说了什么,田某朝吴某的眼睛打了一拳。后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看见被告人张乙右手拿一把刀子。证人李某还证实,在撕打中被告人张乙用刀乱戳;2、证人马某、马某证实案发当时,在“千里香”饭馆门口有七、八个人相互撕打,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刀子。证人马某证实持刀人是被告人张乙;3、被害人吴某、证人李某、李某、吴某均证实其等同时吃饭喝酒的七个人谁也没带刀子;4、证人张癸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说撕打中拿出刀子乱戳了一阵,但不知是否将对方戳伤。5、证人吴某、公某吉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张克平、吴某到医院治疗及向110报警的情况。证人公某吉还证实第二天看见血迹从“千里香”饭馆门口的路上一直滴到医院。(三)化隆县公某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克平颈前胸骨柄上缘距喉节4.5cm处有一长7.8cm横行刺创,深达5cm,探查创道,见右侧颈静脉破裂,右侧颈动脉完全断裂。结论为被害人张克平系锐器刺伤颈部,致右侧颈动脉断裂,颈静脉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右肩下角线第8肋部位及左肩胛区见两处长约5cm伤口。结论为被害人吴某系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构成重伤。(四)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尸体状况。(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乙供述我和外甥田某走到“千里香”饭馆门口时听见喊了一声,回头见几个人把田某拉倒在地上打,我过去后,一个人用笛子在我脸上打了一下,我就从右胯处抽出刀子,用刀把在一个小伙的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向打我的那些人甩了几下。回到家后田某拿出一个水果刀对其说:“把我打急后用这刀把一个哈戳给了一刀”,并说被戳的人在菜市场卖菜;2、被告人田某供述案发时在“千里香”饭馆门口我和陈某打了招呼,一个小伙过来撕住我前胸的衣服,被我推了一把,另一个人过来撕住我的头发,双方撕打时被劝开,这人又拿一块砖向我打来时,我拿出水果刀在其背部戳了两刀。回到家后,见张乙用抹布擦刀,并说:“你看刀子上的血,我戳了三、四刀”。还说,看见你被人撕打,我的脸也被打后,才用刀戳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其证据效力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李某、李某、马某证言及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案发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右手持刀,证人李某还证实被告人张乙用刀乱戳。被告人张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中也承认撕打中用刀甩了几下。证人张癸及被告人田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对他们说,那些人打他时,他急了拿出刀子乱戳了一阵。又查,除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张乙一人持刀外,被害一方之人均未带刀。且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吴某、吴某等人撕打,被告人张乙与被害人张克平、张戊等人撕打,案发后被害人立即去医院治疗,且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克平的伤口与被告人张乙所持的凶器吻合。可合理排除被害人张克平伤系他人所为。据此,被告人张乙提出被害人张克平的伤是被告人田某及家人第二次打架时所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害方是否有过错责任及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的问题。审查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张乙、田某路过“千里香”饭馆时遇见从里面出来的被害人张克平、吴某等七人,被告人田某与陈某打招呼后,与吴某发生口角,首先朝吴某的眼睛打了一拳,引起双方的撕打。被告人张乙见被告人田某与人撕打不仅不劝阻,反而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田某用水果刀致被害人吴某重伤,双方的行为属互殴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过错及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田某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持刀伤人,其中被告人张乙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田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交纳民事赔偿款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某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某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乙、田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O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赔偿被害人张克平的医疗费1706.50元、鉴定费300元、丧葬费7678元、死亡补偿费(略).60元、赡养费7680元,共计(略).10元。

四、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略).78元、交通费948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略).78元;

五、作案凶器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祁生奎

审判员汪茹

二OO五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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