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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喻某某、侯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法官:邹习奇   文号:(2008)武法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侯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侯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应远华,被告喻某某、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与被告合伙购买了白笋溪陈兵采石场的全部设备,约定合伙购买的高压线在经营过程中他人搭电所收取的费用各分一半。喻某某分别在2004年和2005年共向毛小清、黄建全、杨光怀三人收取高压线搭电费5万元,只支付我7500元后,余下费用经我多次催收,喻某某不予给付。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债权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证据如下:

1、合伙购买采石场协议、石场分担协议书、喻某某出具的证明、侯某出具的收条及采石场照片一张,拟证明钱某某、喻某某和侯某三人合伙购买巷口镇白笋溪陈兵、传兵的采石场,同时证明协议约定他人在共有高压线上搭电的费用钱某某应分得一半。

2、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分别对陈登光、唐云江的调查笔录,杨光怀出具的证实,拟证明喻某某分别在2004年和2005年共向他人收取高压线搭电费5万元。

被告喻某某辩称,钱某某未按石场分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合伙费用,并且其所交费用5万元是场地搭电费和合伙购石山费,而不是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合伙购买设备费用,因此,应当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证据如下:

1、喻某某出具的证明、侯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钱某某收取的费用是场地搭电费2万元和合伙购石山费3万元,而不是钱某某交的合伙费。

2、申请书,拟证明石场的实际业主是侯某。

3、结算单,拟证明钱某某支付合伙购石山费3万元不是支付的现金,而是喻某某与钱某某进行业务账务结算后,应由喻某某支付钱某某费用2万余元,喻某某给钱某某出具证明收取合伙购石山本费3万元,相差几千元由钱某某出具欠条。

被告侯某辩称,我于2004年从喻某某合伙采石场退伙,在退伙协议中明确了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对于喻某某所收高压搭电费用我也不清楚。

被告侯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证据如下:

1、石场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侯某已于2004年11月28日将其与喻某某合伙采石场产权转让给喻某某,对喻某某所收取的高压搭电费用不清楚。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6月15日,钱某某、侯某和喻某某三人与传兵、陈兵二人签订了《合伙购买采石场协议》,共同合伙购买了巷口镇白笋溪陈兵、传兵采石场的全部设备,设备主要包括高压线、变压器一台、碎石机一台、仓库两间、工棚一个、公路从石场至沙砖厂。侯某、喻某某又与钱某某签订了《石场分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钱某某在现侯某、喻某某的石场上面新开石场,生产碎石、粉砂、片石;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来石场的变压器一台、碎石机一台、仓库二间、工栅拆价3万元,属侯某、喻某某二人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买的石场13万元,减出3万元,剩余10万元由钱某某付给侯某、喻某某5万元,年底内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钱某某自行安装机器及各种设备,搭原来的高压线路;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有其他的人来高压线上搭电,所用的费用各分一半。2003年6月18日,侯某收到钱某某购场地搭电费2万元,并给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04年11月28日,侯某与喻某某签订石场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侯某将其与喻某某合伙采石场产权转让给喻某某所有。2005年9月1日,喻某某与钱某某对双方往来业务账务进行结算后,喻某某给钱某某出具证明,证明钱某某、侯某、喻某某三人合伙购石山费已付清,注明钱某某付3万元。被告喻某某在2004年分别向黄建全和陈书华各收高压线搭电费1.5万元,在2005年向杨光怀收取高压线搭电费2万元,共计收取高压线搭电费5万元。喻某某将收取的高压线搭电费支付给钱某某7500元。

本院认为,喻某某、侯某和钱某某共同合伙购买了巷口镇白笋溪陈兵、传兵采石场的全部设备,设备主要包括高压线、变压器一台、碎石机一台、仓库两间、工棚一个、公路从石场至沙砖厂。喻某某、侯某又与钱某某签订了《石场分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对共同合伙购买财产进行分配时,未对高压线进行分配,该高压线应属共有财产。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有其他的人来高压线上搭电,所收取费用各分一半,证明高压线的产权钱某某应占50%,喻某某和侯某二人占50%。喻某某在2004年和2005年向黄建全、陈书华、杨光怀三人共收取高压线搭电费5万元,该款是共有财产高压线产生的收益,按照《石场分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应当分给钱某某高压线搭电费2.5万元,然而喻某某只分给钱某某7500元,故原告钱某某诉请被告喻某某立即给付其他人搭高压线搭电费x元的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喻某某辩称钱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交入伙费,所交5万元是场地搭电费和合伙购石山费,在《石场分担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钱某某搭原来的高压线路,不存在向喻某某和侯某交场地搭电费,并且钱某某所交费用与协议约定其应交费用吻合,可以认定钱某某所交费用是协议约定费用,因此,喻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某于2004年从喻某某合伙采石场退伙,喻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其他人搭高压线搭电费已分给侯某,侯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向其他人收取的高压线搭电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某某x元。

二、被告侯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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