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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诉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博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高某某委托案外人曹守安与博远公司售房人员洽谈购买案涉房屋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得知案涉楼房X单元X层的两套房屋已出卖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房屋价格按揭为每平方米1018元,一次付款为998元。后经协商,高某某决定以每平方米98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案涉楼房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并预付5000元定金。后高某某于当年9月30日付清下余房款x元,并与博远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2008年5月5日,博远公司向高某某交房。同年10月,高某某得知案涉楼房X单元X层西户的业主系采用按揭方式付款,且购房价为每平方米960元。相比之下,高某某每平方米多支付购房款48元,其随即找到博远公司售房人员反映,并要求博远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博远公司予以拒绝。另截止目前双方尚未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博远公司在高某某向该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向高某某隐瞒了位于同一栋楼房的X单元X层的房屋系以按揭方式付款,每平方米960元的真实价格。使高某某误认为自己以每平方米988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案涉房屋即已享受优惠,故博远公司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使高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与其签订《认购协议》,高某某有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现高某某要求博远公司返还差价,应视为其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双方当事人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988元的价格应变更为每平方米940元,博远公司多收取高某某的5260.32元应予返还。高某某要求博远公司双倍返还差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某在其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至请求变更之日不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其请求应予审理并裁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变更原、被告双方所签《认购协议》中单价每平方米988元为单价每平方米940元;二、被告博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房款5260.32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双方各半负担。

博远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所开发的商品房具有自主定价权,且售房价格公开透明,不同位置、层次的房屋销售存在差价不违反法律规定;2、高某某对其所购房屋的销售价格及优惠条件是明知的,双方最终商定的价格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事实;3、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情形下擅自确定变更协议条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及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高某某辩称:博远公司在售房过程中未告知答辩人其出售的商品房系“一房一价”,更未明示案涉楼房不同单元的房屋价格也存在差异,而是告知答辩人已售出的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价格为每平方1018元。答辩人一次性向博远公司付清购房款也是由于对方隐瞒事实,故答辩人认为博远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房款x.64元。”且其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即认为博远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审查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系以博远公司未将同小区内其他房屋的销售价格向高某某明示而认定其“隐瞒真实情况”,并据此支持了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究竟系以重大误解抑或欺诈为由撤销案涉合同表述不明。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并未就房屋价款须低于或等同于小区内同层次的其他房屋销售价格作出特别约定,高某某主张博远公司在销售争议房屋过程中向其承诺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系“最低价”依据不足。且高某某在购买争议房屋时对该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次等情形是明知的,其与博远公司在此基础上商定价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审仅以案涉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高某小区内同楼同层的其他房屋的销售价格即认定该协议应予变更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可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13元,均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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