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学岳麓书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凌立志,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文物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韦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学岳麓书院(下称岳麓书院)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新乡曦情旅行社)、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张家界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7日,原告韦某某随被告新乡曦情旅行社承接的牧野区X组织的“长沙、韶山、岳阳往返五日游”旅行团旅游。2008年4月9日上午参观岳麓书院的赫曦台景点时,原告从台上摔落到下面石板地上,当时昏迷不醒,经120入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救治。原告在湖南住院花费共计x.32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3713.3元。2008年5月3日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89.86元。2008年10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湖南的住院花费共x.32元,经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郑某铁路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在郑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报销了x.22元。

另查明,原告参观岳麓书院的赫曦台景点时,被告新乡曦情旅行社已将旅行团委托给作为地接社的被告张家界旅行社。岳麓书院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从岳麓书院赫曦台上摔下处地点的护栏约30公分高。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以计算有误书面申请撤回本案原告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用x.16元(即湖南医疗费x元-报销x元十新乡市中心医院3713.3元+新乡一院1589.86元=x.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住院天数92天(入院2008年4月7日、出院2008年7月8日)=920元;3、营养费按6个月每天10元计算为1800元;4、交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的4000元计算。以上1-6合计为x.1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麓书院作为旅游经营单位,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由于被告岳麓书院未采取足以保护游客安全的相应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游览时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曦情旅行社作为承接原告韦某某旅游的旅行团,与作为地接社的被告张家界旅行社均有负责原告安全的责任,被告新乡曦情旅行社和被告张家界旅行社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游时应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自己的安全,原告跌落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辩称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韦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被告岳麓书院承担。三被告的过失行为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摔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岳麓书院虽然称应以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岳麓书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学岳麓书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合计中的80%即x.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南大学岳麓书院赔偿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原告韦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承担5700元。

岳麓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岳麓书院不是旅游经营单位,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岳麓书院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是用于文物保护弥补国家经费不足,岳麓书院不存在过错,赫曦台设置有小心坠落警示牌,原审未披露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指某特定主体的,岳麓书院不负有该义务。3、原审责任划分错误,旅游公司没有承担按份责任不当。本案应当划分三被告责任份额。4、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韦某某所获得人身意外保险x元应当从中扣除。

韦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岳麓书院收取了门票,即应当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赫曦台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担责。2、原审责任划分正确。本案原审三被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某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安全警示牌是在事发之前安装,还是在事发后设置的,而且不足以保障游客人身安全。岳麓书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由于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按比例分担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韦某某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主张的意外保险的免除,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牵连。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曦情旅行社辩称:国内旅游通用合同未留签名之处,而且已经形成惯例。对原审所判的连带责任不认同,我方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意外保险是我方赠与韦某某的,不应当从请求额中扣除。

张家界旅行社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法追究侵权人岳麓书院的责任。我方无任何责任,而且游客属于购票参观,应当由岳麓书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岳麓书院作为赫曦台的管理单位,对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致使韦某某摔伤,其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新乡曦情旅行社和张家界旅行社相继作为本次旅游的组织者,应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游时应意识到户外活动存在一定意外危险,应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自己的安全,其不慎跌落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岳麓书院、新乡曦情旅行社和张家界旅行社均称没有过错,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麓书院上诉称其不是旅游经营单位,岳麓书院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是用于文物保护弥补国家经费不足,岳麓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法定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既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要该单位和个人对特定的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并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均应对进入该场所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岳麓书院认为其并非旅游经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该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足,与其对外出售门票,允许游客参观游览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岳麓书院以赫曦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对象,不得对其采取任何破坏行为为理由,提出在赫曦台上加装安全防护措施并非其法定义务,岳麓书院不存在过错,同时又提出赫曦台设置有小心坠落警示牌,原审未披露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改变文物的形状、位置,更不得对文物采取破坏行为,但是岳麓书院仍然可以通过在赫曦台周围一定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安装移动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以及采取限制游客流量或者其他措施,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同时,充分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岳麓书院以此理由对抗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上诉人岳麓书院无证据证明安全警示牌是在事发之前安装。本案中,岳麓书院作为赫曦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游客未尽到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及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乡曦情旅行社作为承接韦某某旅游的旅行团与作为地接社的被告张家界旅行社系此次旅游组织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新乡曦情旅行社和张家界旅行社对游客组织、管理不力,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韦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游时应充分认识到户外活动存在危险,应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自己的安全,对其不慎跌落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岳麓书院与新乡曦情旅行社和张家界旅行社对韦某某遭受损害事先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岳麓书院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40%即x.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乡曦情旅行社和张家界旅行社应当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40%即x.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韦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对损害事实发生也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岳麓书院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岳麓书院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认为韦某某所获得人身意外保险x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韦某某已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重大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不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问题,该款系韦某某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赔偿,与上诉人岳麓书院无法律上的牵连,岳麓书院要求保险理赔款从其承担的份额中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大学岳麓书院赔偿韦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的40%即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韦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的40%即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韦某某承担1340元,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80元,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承担26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韦某某承担1241元,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82元,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承担2482元。为简便手续,湖南大学岳麓书院预交纳的二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韦某某、新乡市曦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天园国旅张家界旅行社有限公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