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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胡某甲及第三人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9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9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土家族,住(略)-2。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生于1981年7月28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温某某,男,生于1944年6月27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及第三人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第三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国道“319线”改造拆迁原告房屋,由政府在黔江区群力居委三组,苏家坝安置小区给原告指定120平方米安置地用于重建住宅。原告因家庭离异,经济困难,在较长时间内未能重建房屋,遂于2007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政府落实给原告的安置用地120平方米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x元,尚欠x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后的次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7年1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在过户办证过程中,国土管理部门告知原告,政府落实给原告的宅基地,在政府没有依法征用和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原告不得非法转让。原告要转让还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方知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法。加之原告现在重新组建家庭,需要建房居住。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我方并未拖欠x元钱,我方多次要求付款,而被告觉得现在涨价卖亏了,而要求我方支付x元。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若判决返还,则对公平诚信原则形成挑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辩称:我是从被告手里买的土地,土地征用后就不是集体土地了,国有土地可以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让事实,土地来源是拆迁安置地。

2、《安置补偿协议》。

3、拆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

4、欠条,证明原、被告约定x元在2007年12月底付清。

5、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现在另组建家庭,需要建房。

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土地买卖情况。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该土地卖与第三人。

3、欠款x元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付清款项。

4、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分别分到安置补偿地。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违法。对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手写部分无效,不能证明原告有2块土地。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明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之内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房屋因国道“319线”改造拆迁,与黔江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由黔江新城开发建设委员会在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三组苏家坝安置小区指定地块为“X号”的毛地,120平方米进行安置。该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3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签订《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安置地以x元卖与被告。并实际支付x元,余x元未支付。2007年9月20日被告胡某甲将该地以x元卖与第三人温某某。该2宗土地转让均未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另查明,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三组苏家坝安置小区为国有划拨土地。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够私自买卖。故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关于所有权转让部分无效。

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审理查明,至起诉前,原、被告之间土地的转让并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支付的现金15万元,被告返还向原告购买的土地。原告宋某某明知其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而转让,存在过错。而被告胡某甲也应当知道国有土地不能私自买卖,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方过错更大,因此应对被告的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本院认为赔偿标准以被告资金占用的利息为宜。被告提出按照区位价补偿的要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又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双方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胡某甲x元人民币,并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宋某某位于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三组苏家坝安置小区“X号”安置地。

本案诉讼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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