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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罗某某妻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罗某某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经过认真核查,于2009年9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使用光山县外贸局家属院165.6平方米土地建住宅。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错误地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部分土地重复规划给了第三人。同时,第三人若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屋,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请求撤销由被告作出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退还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约60平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2005年8月16日与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②孙某与郭某某订立的换房协议;③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仓库平面图;④刘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等三人的证言材料;⑤孙某与第三人的换地协议;⑥第三人建房期间相邻人的申诉材料。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经依法公示、科学规划,向第三人颁发的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建房申报表,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第三人建房的意见等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②第三人原住外贸局的面积为79.54(32.37+47.17)平方米房改房的房产证复印件;第三人与孙某订立的换地协议;第三人与郭某某订立的购房协议,以及第三人原旧房后院子界图。上述共同构成第三人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面积;③第三人四邻签字同意其建房的材料,规划许可前公示材料照片。④被告对第三人建房所作的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⑤第三人旧房照片,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⑦第三人罗某某建房区域的1991年度和2006年度两次航测图。

第三人述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自己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没有侵犯他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承诺的说明;②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③建设放线通知单;④光山县X乡规划监察大队的证明;⑤对原告的妻子的录音笔录;⑥第三人原旧房附近状况的照片四张。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

2003年9月,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原光山县外贸局)破产清算组委托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2005年8月16日,原告伙同孙某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孙某二人出资80万元,取得位于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编号为03-U号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为2936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宗地的四界为:北邻皮鞋厂,东邻菜队,西至护城河规划路,南至家属院房改房后墙向北一米处,或者以私人外墙为界(依据房产证来界定)。

二、关于第三人的房改房屋。

第三人系光山县外贸局下岗职工,经参加光山县外贸局家属院“房改”。2000年5月24日填发的第三人的房产证中载明:第三人享有坐北朝南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其中正屋两间,伙房一间,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32.37+47.17);在其两间正屋后,借用原外贸局西墙,形成一个后院。房产证对该院子的土地面积未作权利确认记载,于2007年7月27日第三人在房管所对该后院补加了附注平面图。

三、关于第三人新建房用地。

第三人此次申请新建房屋用地面积165.6平方米,其来源有五个方面:一是拆除房改所得旧房的占地面积(79.54平方米);二是房改旧房后院的占地面积;三是购买郭某某二间简易房的占地面积(21平方米);四是与孙某互换土地的面积(11.83平方米);五是第三人在原旧房东南角的菜地等公共土地面积。其中第三人的旧房后院面积,原告提出,根据其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转让合同及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2003年9月16日绘制的“仓库平面图”,原告应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提出,根据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7月27日绘制的房产平面图,应是第三人房产不可分割的附属部分,自己才是唯一合法使用权人。2007年11月13日,孙某及原告在外贸局院内实施商品房开发建设时,因修路需要占用第三人的旧房后院的部分土地,双方对该后院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调解达成协议,孙某用与第三人旧房西邻的土地交换后院北侧第三人土地11.83平方米。第三人新建房其余用地面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四、关于第三人向被告呈报的相关材料。

第三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建房,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申报表上证实,属第三人本人房改房拆旧换新。第三人呈报的相关资料有:第三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房改房屋产权证明;与孙某的换地协议;与郭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的四邻签字证明;第三人旧房状况照片等。

原告张某某、孙某在外贸局院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最南一排位于第三人旧房北边,与第三人的旧房相隔有公共出路。该排商品住宅楼已销售给有关业主居住。第三人申请建房时,其旧房的四邻状况是:南北西方均为公共出路,西邻无人居住房,东邻郭某某的两间简易房。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四邻签字同意第三人建房的证明中,郭某某签字时并没有居住在与第三人东邻的两间简易房内,冷某某签字证明时亦没有居住与第三人西邻的房屋内,北邻何某某只是房屋的使用人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五、关于被告对第三人建房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建房相关材料,被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了第三人个人建房规划图并予以公示。该图载明:建设用地面积165.6平方米,规划层高与北侧已建三层一致,规划层数为3F+1F。2009年9月19日被告颁发了地字第x号第三人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交付土地出让金x元;同年11月25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签发了光宅字第x号第三人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11月26日,被告签发了建字第x号第三人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第三人的“个人建房规划图”和规划公示通知一并张贴在第三人的北门上,待张贴工作人员离开后,第三人的妻子黄某撕下了公示材料,事后被告未重新张贴。

另外,原告张某某、孙某开发建设商品房时,于2006年6月13日与郭某某签订换房协议,原告、孙某用一套新建的住宅楼与郭某某享有所有权的坐北朝南的五间平房交换。该平房位于第三人旧房东侧,同向南北相错。第三人现施工新房东山墙外缘距郭某某原房改房东山墙外缘14.35米,第三人新房的北墙外缘距离郭某某原房改房的南檐墙外缘10厘米。

本院认为,(一)、2005年8月16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合伙人孙某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03-U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的面积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规划的建房用地有重叠之处。原告张某某系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申报被告规划其建设用地165.6平方米包括第三人旧房后院的占地面积等五块土地,被告据此全部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规划用地许可。但第三人旧房后院的土地面积,已由原告经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取得。该出让合同的附图及2003年9月16日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绘制的“仓库平面图”的四至均已清楚载明。虽然第三人原房改房产权证中2007年7月27日由房管所补加附注有该后院的平面图,且该后院一直由罗某理使用,但该房产证载明第三人住房土地面积79.54平方米,并不包含后院土地面积,该证附注平面图并不是第三人享有其后院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被告疏于对第三人申报土地来源材料的审查,造成一块土地被两次规划许可给原告和第三人建房的后果,被告对第三人规划许可时间在后,应属实体违法。被告在对第三人建房规划公示时,因第三人妻子黄某及时撕下了公示材料,事后被告单位又未重新张贴公告公示,致使接受公示的范围缩小和知晓人员减少,造成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法行使权利,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关于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对土地来源审查不明,对四邻签字真实性审查不严,公示程序有瑕疵,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60平方米,依法不属本案诉讼解决范畴,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罗某某作出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责令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为罗某某作出建设用地规划。

三、驳回张某某要求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退还6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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