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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诉被告王某庚、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13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乙,男,生于1996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在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丙,男,生于1998年3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在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之父),身份见前。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1940年3月2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董某戊,男,生于1987年7月2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董某己,女,生于1988年11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庚(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渔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椿方,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现服刑于重庆市南川监狱。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渝中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鸣,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县X镇沙沱社区武陵大厦二楼。

负责人董某壬,该营销部经理。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诉被告王某庚、彭水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王某庚的申请而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必要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东兵、赵亚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美,原告董某戊及其与原告王某丁、董某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育,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椿方,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诉称:2007年7月16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庚雇请被告张某某持A2照驾驶挂靠在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的渝x大货车从万足大桥往彭水电站索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鸡观梁隧道1115米处时,冲上左侧人行道,将行人周某学、田维秀、何明英撞倒,造成三人因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周某学、田维秀、何明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某庚、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因田维秀遇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9606元(1601元/月×6个月=9606元)、误工费180元(30元/天.人×3人×2天=180元)、交通费60元(20元/人×3人=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00元,计x元;2、由被告王某庚、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9399元/年×7年÷2=x.50元)、赔偿原告周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9399元/年×9年÷2=x.50元)、赔偿原告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5元(2205元/年×13年÷3=9555元),计x元;3、由被告王某庚、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庚辩称:其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相悖,故,其三人均非适格原告。理由为:1、原告周某甲与受害人田维秀未登记结婚,其因此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界定的赔偿权利人;2、因原告周某甲与受害人田维秀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则因此不能与受害人田维秀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意义上的继母与继子女间的亲属关系,也不是受害人田维秀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据此,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也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只能是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其二、本案漏列直接侵权人张某某。其三、受害人田维秀系农村村民,理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即:1、丧葬费9607.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2874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555元(2205元/年×13年÷3=9555元),以及合法有据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四、本案被告张某某业已量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附民诉讼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主张此项请求,显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况,即便原告的此主张成立,其诉请的金额x元也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不符。

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一、本案漏列直接侵权人张某某;其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失当;其三、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只能基于挂靠,并在实际获取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若令其承担无限责任,则显失公平;其四、原告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显与法相悖,理当驳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一、对原告方诉请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二、被告张某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庚而为之驾车,月工资1500元,其履行的显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理应由雇主——被告王某庚承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一、对本案事故的事实不争;其二、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为三人,故,其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份额向本案原告方赔偿;其三、原告方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乏欠确凿的证据支撑;其四、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已分两次将其应给付的保险金电汇给了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系原告周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董某戊、董某己系本案受害人田维秀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王某丁系受害人田维秀之母。原告周某甲与受害人田维秀在各自丧偶后,于200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涉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庚,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庚与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间为有偿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庚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下设机构。

再查明:2007年7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张某某持A2照驾驶渝x大货车从本县境内的万足大桥往彭水电站索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鸡观梁隧道1115米处时,冲上左侧人行道,造成行人周某学、田维秀、何明英碾压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月10日,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车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周某学、田维秀、何明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还查明:原告周某甲(合同乙方)于2004年3月10日与董某海(合同甲方)订立的租房协议原文载明:一、租房时间:2004年3月19日起,2008年3月19日止;二、租金交纳方法:乙方入住前先交纳第一年房租:捌佰元整,次年房租在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如房租普遍上涨,甲方提前一个月告诉乙方,如乙方不能接受,则合同自动失效;三……;四、……;五、……。原告方出示的时间署记为2007年7月30日、8月18日、8月22日,由(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的原文分别载明:1、周某甲、田维秀租房暂住于县X街董某海处,田维秀7月16日因车祸死亡;2、兹有彭水县X镇渔塘X组居民周某甲、田维秀夫妇及其子女于2004年3月份搬到石嘴社区董某海家租房居住,在城内长期从事装修业务至今,未在我社区X组生产、生活属实;3、周某甲与田维秀双方携带子女于2000年11月份组成家庭,并把家安置于我渔塘居委五组,且已共同生活了近七年,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属实。原告方提交的发证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记明原告周某甲、受害人田维秀、董某戊的“居住地服务处所”均为本县X镇石嘴居委。被告王某庚出示的时间署记为2007年10月17日由(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原文载明:兹证明石嘴社区居民董某海将私有住房出租给渔塘社区居民周某甲、田维秀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属实,其依据是:1、根据租房协议,其约定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2、证明之前找董某海核实无误后,才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庚举示的证据并显示:1、原告周某甲与受害人田维秀一直居住在(略);2、原告周某甲、田维秀以做灰工、装修工维持生计,工作地点和方式不固定;3、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就读于本县X镇第四小学。在审理中,被告王某庚申请对原告方出示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条等证据的笔迹及签名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作出并向被告王某庚送达了通知书,责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2007年11月26日,本院鉴定办公室作出中止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办公室受理后,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鉴定比对样本,无法鉴定形成时间。受害人田维秀之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其母即为本案原告王某丁,受害人田维秀计有同胞姐弟妹三人——田维秀、田维安、田维英。原告周某甲与受害人田维秀同居生活后,各自与前妻或前夫所育之子女,即随二人一同生活。

又查明:原告方提交了金额为60元的交通费发票,其表述的用途为:用于向受害人田维秀的亲属(计3人)支付参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往返于本县县城与本县X乡间所用。并表述其主张的180元的误工费的用途,也同前理。涉案事故计造成三人死亡,另两受害人之近亲属已提起诉讼并已裁判,其中一案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另一案为民事判决,前一判决未列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后者则列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x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方也表明由于涉案事故导致三人死亡,故,三受害人之近亲属理当各自分得x元的保险金。

另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2座×x元/座);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9月19日-2007年9月19日;二者间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领取了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有领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所致的纠纷,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拾掇各方当事人的诉与辩,集中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等数方面,虽诉如矛,辩如盾,且似各自成理,但本院不可能无选择地尽皆采信,只能据法析理,以对应存案之诉与辩,现逐一分述之。

关于赔偿权利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从中可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定赔偿权利人有二:其一、直接受害人;其二、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受害人田维秀已因涉案损害而死亡,故,第一类赔偿权利人已不存在;生前受其扶养的人及近亲属尚存,故,第二类的赔偿权利人尚有。但民事责任源于民事义务,无义务焉能担责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或源于法定,或源于约定。扶养义务显为法定义务,但此义务或因婚姻所生,或因拟制血亲所生,本案原告周某甲虽与受害人同居生活数年,惜既未登记结婚,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与受害人田维秀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兼无因收养等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亦即,受害人田维秀对二人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依法不能成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据法可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权利人当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或因血缘而生,或因婚姻而生,或因拟制血亲而生,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者俱缺,故,概不能成为主张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其余三原告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则因前述论理而当为前述赔偿项目的赔偿权利人。

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本案原告王某丁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不悖,理当认定。其余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则当据法确定,本案受害人田维秀生前与其他诸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董某戊、董某己居住于城乡结合部,且长期在县城内以从事房屋装修等工作维持生计,并在县城内租房居住,显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判断标准,故,除原告王某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外,其余各赔偿项目则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1、原告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为2205元/年×13年÷3=9555元;2、死亡赔偿金当为x元/年×20年=x元;3、丧葬费当为1601元/月×6月=9606元。法律界定的误工费虽以受害人为对象赔偿,但受害人死亡后,善后事宜尽由其亲属操劳,不可能不因此耽误工作并导致收入减损,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80元、交通费60元,无由不认定。但,原向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领取的x元理当在兑现时减扣。

关于责任分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之下设机构,显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故,在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偿付责任只能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而不能令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担当。对于保险金之外的补充赔偿责任,无疑当由加害人尽担,即,当由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某庚担责,二者因挂靠经营而当承担连带责任已为法律界定,不再深论。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因系受雇履行职务,故,其给受害人田维秀造成的损害,本依法当由其雇主——被告王某庚承担替代责任,但本案损害系因其履职的重大过失所致,故,也当与被告王某庚共担连带责任。涉案事故致三人死亡,其余二受害人之近亲属已诉讼终结,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为一整体,当在三者间分割,本案原告方也表明当各按1/3的比例分配,此举情法俱合,本院理当遵从,即,各以x元均分。虽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但由于本案的赔偿总额远大于保险金的偿付金额,且若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概括性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权利人又不能同一,由此难以分别减计相应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故,本判决仅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金偿付责任仅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而不延伸至其他赔偿项目,况,由此也不会殃及其余原告的求偿路径的实现。

关于商业三责险。涉案车辆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该险种基于合同而成立,其理赔尽决于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当否理赔如何理陪不能在本案中并案裁判,即,不可能将此险的保险金迳判付原告方,况,原告方也未对此主张,本判决更因此不宜贸然涉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已然发生的损害,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以请求权的自由选择,不能以公权力武断干预之,涉案损害介于附民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的两可之间,本案众原告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于法不悖,焉能不尊重其选择就现有并仍在适用的相关法律的精神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仅应限于刑附民诉讼,而不应推及独立的民事诉讼,故,被告方对此所作出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因田维秀罹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庚、张某某、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丁因田维秀罹难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王某庚、张某某、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因田维秀罹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6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60元,计x元(原已支付的x元在兑现时减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王某庚、张某某、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因田维秀罹难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董某戊、董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王某庚、张某某、彭水金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吕东兵

审判员赵亚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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