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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胡某丙及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兰光华   文号:(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29年8月19日,汉族,高小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9年5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原告长子)。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胡某丙及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胡某丙无偿驾驶渝x中型客车从开县长沙方向往赵家方向行驶,于274㎞+100m处将陈某甲撞倒,造成陈某甲左股骨颈骨折。经开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后,陈某甲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施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期间陈某甲并发症脑梗塞,并伴有严重的精神障碍后遗症,一切行为能力不能自理。2007年8月4日,陈某甲出院,住院156天,共花去医疗费x.54元。后经药审被剔除了医药费1608.31元。治疗期间,胡某丙垫支医疗费x元,李某某垫支x.39元,共计x.39元。后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陈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等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x元。陈某甲伤后经司法鉴定:陈某甲伤残8级、病残4级,需终身护理和后续治疗费每月8000元,陈某甲脑梗塞为其车祸后,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所致,此次交通事故是陈某甲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另查明,李某某系渝x车的车主,渝x车挂靠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胡某丙是无偿帮工,且诉讼中,陈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胡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某丙无偿帮工驾驶李某某所有挂靠在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渝x车,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将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8级伤残,经开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胡某丙在本案中系无偿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诉讼中,陈某甲明确放弃胡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某甲主张的损失,其中的医药费损失经过药审被剔除的药费1608.31元外,其余医药费应予赔偿。陈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陈某甲系8级伤残,另有病残4级,考虑病残4级系此次车祸为诱因,根据伤残评定标准x—2002的规定,故只在8级上加2%,故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陈某甲主张的住院护理费x元,其中特护费5460元,有护工证、收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易才的护理费用,陈某甲认为邓易才系驾驶员,应按62元/天计取,对此,陈某甲仅提供了邓易才的驾驶证,并没有提供其从事驾驶工作方面的证据,故只能按30元/天计取,其护理费应为4680元。陈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主张的营养费3440元,因陈某甲年迈,且并发脑梗塞,需必要的营养,陈某甲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陈某甲年迈78周某,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陈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陈某甲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陈某甲需到万州治疗、鉴定,交通费是其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可800元;陈某甲主张亲属看望陈某甲所发生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陈某甲年迈,本次事故发生后,并发脑梗塞,致使陈某甲本人大小便失禁、精神失常,在今后的生活中,因此受到的影响较为深远这一客观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从其所受到的伤残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经济状况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适宜。关于陈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虽鉴定结论为陈某甲受伤后出现脑梗塞并发症,系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虽陈某甲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出现脑梗塞系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但车祸是诱发因素,因陈某甲在此次车祸前身体较好,可以说此次车祸导致陈某甲脑梗塞提前到来,或者说如没有此次事故,陈某甲可能不出现脑梗塞,故李某某应当对诱发脑梗塞的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陈某甲主张的出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的收条、身份证明佐证,应予以支持。但陈某甲主张35元/天过高,应予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元/天×255天×30%=2295元。判决后的护理费,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间标准计取5年,应为365天/年×5年×30元/天×30%=x元。陈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应为8000元/月×30%×12个月=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x.23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出院后的终身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23元(已给付赔偿金x.39元,仍下欠各项损失x.84元),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李某某给付的鉴定费2500元,陈某甲负担200元,李某某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某某负担,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结论,陈某甲的脑梗塞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车祸只是脑梗塞的诱因,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某甲脑梗塞后遗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陈某甲的营养费于法无所,30%的终身护理费不当,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分担不公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某甲辩称,髋骨置换手术是导致血栓性脑梗塞的高危因素,陈某甲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脑梗塞并发症是车祸受伤直接造成的,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胡某丙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某是否应对陈某甲脑梗塞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陈某甲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李某某是否应对陈某甲脑梗塞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认为:陈某甲存在心血管疾病、肺部疾病及脑血管疾病的病理基础,术后四月突然出现脑梗塞,结合其受伤部位(左股骨)、心脑血管的病理基础及头颅CT,陈某甲脑梗塞为其车祸后,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所致,2007年3月2日车祸为陈某甲脑梗塞的诱发因素。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外伤与陈某甲的自身疾病是引发陈某甲脑梗塞的共同原因,陈某甲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是次要原因。没有交通事故外伤这个诱因,就不会提前引发陈某甲的脑梗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车祸只是脑梗塞的诱因,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陈某甲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某甲提供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关于陈某甲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年龄、身体状况,原审适当考虑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终身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报告,车祸是陈某甲脑梗塞的诱发因素,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上诉人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终身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终身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严重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陈某甲智力低下,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分摊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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