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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柏通船务有限责任某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6  当事人:   法官:黄镝鸣   文号:(2008)武法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县柏通船务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兴才,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市武隆县柏通船务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称柏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以下称中铁桥隧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镝鸣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刚、吴小林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通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柏通公司与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达成了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水泥从涪陵运到武隆县的中嘴和黄草,双方一直履行至2005年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差原告运输费6.2万元。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都以现在没有钱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6.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有白风军署名的、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中铁桥隧公司欠原告6.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曾长云的书面证实材料、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拟证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有部分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X号南亚小区X栋X单元X-X号租房,原告曾于2007年的6月和7月到该小区找白风军催收欠款。

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的财务帐上显示没有与原告发生运输关系,也不欠原告运费;白风军未经公司授权所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桥隧人(2006)X号文件。拟证明白风军在2006年1月17日,已被公司免去中铁三局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经理职务,不能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即使欠款属实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为承建中标的渝怀铁路工程,组建了中铁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2006年1月17日以前该公司职工白风军任某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经理。2006年1月17日,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将白风军调任某广客运专线第六工程总队第二隧道工程队任某队长,免去其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经理职务。2006年1月25日白风军给原告柏通公司出具了一张名为欠条的书面凭证,其内容为“中铁三局六处欠柏通公司陆万贰千元整,特此证明。白风军”。白风军在自己的签名处加盖了中铁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由于原告柏通公司没有提供任某证据来证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柏通公司主张与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柏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证人的证明材料和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但由于没有提供证人曾长云的身份情况,本院无法判断证人的真实身份及工作岗位是否属实,即是否有曾长云此人,曾长云是否是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X号南亚小区的门卫,同时也无法确认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部分工作人员是否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X号南亚小区X栋X单元X-X号租房居住或办公,因此原告柏通公司主张向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催收债务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柏通公司持有的书面凭证虽然冠以欠条之名,但其内容却更像证明材料而非欠条,而且形式有明显瑕疵,不具有一般欠条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欠原告柏通公司运费。(1)欠条使用的信签纸是中铁三局六处第八工程队的公文信签,加盖的公章是中铁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而欠条载明的债务人却是中铁三局六处,公章、信签纸与债务人不一致。白风军并不是中铁三局六处的负责人,其行为不能被推定为代表中铁三局六处实施的行为。(2)白风军在签名、盖章处并未标注“欠款人”等能表明身份的字样,但却在欠条正文中用了“特此证明”这一表述,异常于债务人出具欠条的通常做法,这使得白风军的身份更像证人而不是债务人或其代表人。(3)白风军在2006年1月17日已被公司撤销了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职务,其在2006年1月25日才向原告柏通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没有加盖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章,即使对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而言,白风军的行为也超越了职权范围。(4)原告柏通公司主张给中铁桥隧分公司渝怀铁路项目经理部运输水泥是按月结算运费,说明双方在交易中留存有运单之类的书面凭据,根据交易惯例,该凭据至少应当是二连单,原告柏通公司和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各持有一份,则原告柏通公司完全能够提供运输结算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柏通公司却不能提供这一证据,这进一步降低了瑕疵书面凭据的证明力。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原告柏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欠其运费,其要求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给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即使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欠其运费,但原告柏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中铁桥隧分公司催收过欠款,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县柏通船务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柏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镝鸣

人民陪审员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杨刚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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