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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郭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为了能让其儿子郭××顺利通过学籍注册,在本市金水区X路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一办假证人购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本(经鉴定上述证件系伪造)。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潘××、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购买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本,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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