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19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冉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系原告之兄),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81年6月29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鸿业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冉某乙,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张某丙,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房租,之后雇佣了3人开始从事饮食服务。2007年11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出租的门面并非其所有,而是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资产,被告王某某系租用该门面,并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咨询,该公司答复被告王某龙的转租行为不能得到允许,现已解除了与王某某之间的租房合同。于是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交纳房租55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竟然将该门面的水电停了,致使原告无法营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提出诉讼,该院于2008年3月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现原告特以赔偿损失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因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无法营业7个月的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为4550元,另可得利益损失4500元/月×7月=x元,共计损失为x元。

为支持其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2份,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和原告与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

2、房屋租赁合同1份,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

3、收据1,证明原告从被告王某某租赁了该门面交纳了3600元租金;

4、收据2,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500元的租金;

5、原告代理人对刘敏、王某素、孙永华取得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采取了停水停电的行为;

6、原告代理人对唐先刚、罗海兵、安欣、张洪明取得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因停水停电未有营业,造成停业损失,估计损失为每月4500元;

7、武陵都市报,证实新闻媒体曾就该案进行过报道。

通过质证,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营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他书面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几份合同及收据并无异议,但证人的书面证实材料不真实,对证人的身份也有异议,证人不具有参考价值。武陵都市报的刊载不真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并认为武陵都市报的刊载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损害赔偿依据不足。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2008)黔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在于表明原告此次的诉讼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起诉与上次诉求不一致,并非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同时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案辩称为:1、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赔偿的标准不真实;4、我公司未进行二次租赁;5、原告自行停业造成了损失,并扩大了损失。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2008)黔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冉某甲的代理人及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为: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亦未解除,双方各自仍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行事;3、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门面房的水、电表均是被告所安,在原告未交齐房租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利停水电。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事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水、电表发票四张;

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

3、收据一张,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王某某的门面租金4500元+上户费1000元+工本费25元,共计5525元,证实该门面租金为250元/月,且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房屋租赁关系;

4、(2008)黔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水电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所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仅对原告方出示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王某某出示的水、电发票提出了异议。由于证人所作的书面材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提供的证明事实并不确切,特别是原告认为应参考证人所说的营业损失数额,与事实的必然性及真实性并非具有统一的尺度,本院不予采信这些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至于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水、电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通过庭审查明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06年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黔江区X街十七万X-X-X的房屋门面出租给被告王某某(该门面为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其下属单位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管理权),每月租金250元。2007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租金为1200元/月,租期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原告将租金交至2008年2月21日。后原告发现该门面系财政公房,认为被告无权转租该房。2007年1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550元/月,租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退还多少的租金并终止合同,被被告拒绝,由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将其门面的水、电表拆除,并停止供水供电。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为此起诉于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其经营损失的侵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前次原告是认为被告方有违约行为而向本院起诉,其依据是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无权转租的行为违约。今次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被告方的侵权行为,认为被告王某某停水停电的行为对其营业损失应负责任。因此原告新的诉讼是新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中原告冉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将该门面房租赁给原告时,被告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履行在未得到解除或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前应属有效。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金过高,为追求较低的租金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原告打算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租金并终止合同,造成王某某对其停水停电,由此产生的损失责任过错在于原告。同时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交纳租金(已交纳半年)的期内,对原告停止供应水电的行为不当,但鉴于原告对所损失的金额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文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