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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案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张世扬   文号:(2007)黔法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1949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丙,女,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邦成、刘维声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李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贺兴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9年8月8日,我与二被告之父杨某堂达成书面协议,由杨某堂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我,同时约定将自己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我,土地的附着物赠与给我。至2003年杨某堂病危期间,已先后将房屋交付,并由我对杨某堂转让给我的承包地进行耕种经营。2007年8月黔江区人民政府对杨某堂名下的宅基地、承包地进行征用,按合同约定,本应由我获得相关补偿费用。二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致使我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我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杨某堂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位于黔江区X镇X村一组)出售给原告,同时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一并赠送转包给原告;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实目前杨某堂已将房屋过户给了原告,该房屋目前产权所有人为杨某甲和杨某彬(系杨某甲兄弟);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复印件),证实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承包地的承包人为杨某堂;4、野外征收土地记录表九张(复印件),证实目前原、被告之间为表上记载的1.09亩承包地发生争议,被告有侵权的事实;5、杨某室的书面证言一份(系杨某堂兄弟),证实杨某堂将其房屋连同土地一并以8000元钱出售给了杨某甲,二被告当时在场无异议,并在合同上签字,事后杨某堂给二被告各1000元钱,另外,杨某甲将承包地让杨某全代耕;6、杨某杰的书面证言一份(系杨某堂兄弟),证明内容除证据5外,另证实二被告当年在同意其父亲杨某堂将房屋、土地、山林转让给杨某甲外,还与在场的村干部一起参与划界,对杨某堂处理房屋并将土地、山林一并赠送转包给杨某甲的行为并无异议;7、罗远荣的书面证言(原坨田村X组组长),证实当年杨某堂请他以村集体领导身份参与出售房屋并转包土地、山林一事,村委会、全村村民、杨某堂的兄弟(杨某室、杨某杰)及二被告对此事均无异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3、5、6、7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系杨某堂与二被告共同所有,杨某堂无权单方面作出转让房屋的行为;认为证据2产权证不真实;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承包地是原告在行使使用权;认为证据5、6、7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给付杨某堂8000元购房款,但不能证实其行为合法。

针对原告的主张,二被告辩称:原告杨某甲购买杨某堂的房屋、山林、土地等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加之,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只能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才能享有,因此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违背法律,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土地的转包需经发包方同意,而杨某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原发包方允许。房屋和土地、山林二被告依继承应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干部学历申报表及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城镇居民;2、黔江区X镇桐坪居委证明(原坨田村村委,略),证实杨某堂不属原坨田村X组织成员,其前妻詹金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山林均由杨某乙经营;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詹金莲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目前已经死亡;4、农业税完税凭证,证实杨某堂对所承包的土地完税;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堂于2003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杨某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杨某堂在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后房屋才转让给了杨某甲,土地、山林一并赠送转包给杨某甲。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5、6均无异议,但证据1和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的证明不实,杨某乙早已出嫁,有自己的承包土地,其父的承包土地不是她在耕种;认为证据3的登记于2005年颁发,詹金莲于1986年早已死亡,登记时不该再以其名义承包土地。认为证据4的交款人为杨某甲,只是以杨某堂名义完税。

通过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分歧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违背法律,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一致意见,二被告及当时的村干部、家族、亲戚均到场参与,对这一行为均无异议。加之,原告目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杨某堂是该农村土地承包人。证据5、6、7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1的书面合同能够形成映证,均证实杨某堂的本意是出售房屋并赠送转包山林和土地给杨某甲,二被告当时均无异议,并与大家一起指划界线,事后二被告各分得1000元钱的事实,本院对三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5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发生矛盾,存在瑕疵。证据3的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

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杨某甲与二被告之父杨某堂系伯侄关系。1999年8月8日,杨某堂请来原坨田村村长、家族、亲戚、二被告及部分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屋以人民币8000元出售给原告杨某甲,并将土地、山林一并赠送转包给杨某甲,签定了书面合同并一同划定了界线。杨某甲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将土地、山林交给他人耕种。后杨某堂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8月黔江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土地、山林予以征用,二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阻止原告领取补偿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另查明,杨某堂系道班退休工人,前妻系坨田村X组织成员,于1986年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杨某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山林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尽管杨某堂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前妻詹金莲是,詹金莲死亡后,杨某堂有权继续承包原有承包地,同时杨某堂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事实证明,杨某堂是该土地、山林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其转让土地、山林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当年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原村X组织领导在场,事后也向原村委汇报过此事,全村村民对此也均无异议,视为认可。因此,杨某堂有权将自己所取得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条之规定:“甲方杨某堂除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外,也将其自己所承包的田、土、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一并赠送转包给乙方杨某甲所有,(附:田、土、山林、房屋、宅基地边界草图),并享受国家同等的优惠政策待遇(比如国家因城市发展需要占用、征用土地,其山林、土地补偿费归乙方杨某甲所有,甲方杨某堂无任何理由享有)。据此,作为土地承包使用权人的杨某堂在经村X组织同意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承包地转包给杨某甲,并约定以后遇到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归杨某甲所有。因此,杨某甲依合约之规定,在现今黔江区人民政府将该承包地、山林、房屋等征用的前提下,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二被告在合同签定时不仅在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在村领导多次征询意见时也无异议,而且事后也各分得1000元钱,能够认定二被告同意该合同的意见。现在,二被告又以土地争议为由,阻碍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立即停止侵害杨某甲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世扬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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