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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1年),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萨某某指使拉×(不负刑事责任)在陇海路X路汽车站公交车站站台附近,趁被害人曹×行走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萨某某放风,拉×将被害人曹×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128.8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萨某某指使拉×(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X路X路汽车站公交车站站台附近,趁被害人曹×行走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萨某某放风,拉×将被害人曹×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128.8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其在陇海路X路汽车站公交车站下车后由东向西走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128.8元。

2、证人拉×(实施盗窃者,X年X月X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萨某某带着其出去偷东西,在陇海路一公交车站牌处,萨某某让我将一个女孩(指被害人曹×)的钱包偷走,刚偷到手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萨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骨龄鉴定;证人陈×、孟×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萨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及教唆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128.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萨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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