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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女,生于1949年1月22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路。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石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黔江区X镇桐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邦成、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黔江区X镇桐坪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第三人黔江区X镇桐坪居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1980年原正阳乡X组村民詹金莲承包了该集体分配的土地,后因其病故,其名下的承包地由詹金莲的丈夫杨某堂继续进行承包,同年杨某堂年老体弱,其膝下二个女儿(本案被告)又不愿意赡养杨某堂,于是杨某堂将名下的承包地(小地名生基堡)1.3274亩转让给原告两人使用并收益,同时协议杨某堂收养原告杨某乙,对杨某堂的生活进行照顾。2007年因黔江区X镇规划开发,对该地进行征用,被告向正阳征地办公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获得该收益,并将该土地补偿款领走,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们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3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1、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2、野外征收土地记录;3、纳税通知书;4、纳税证明;5、纳税手册;6、汪某某、兰某某、罗某戊、王某某、罗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等人的证人证言;7、杨某堂出据的收据。

被告认为证据6其中的一些证人证言不实,土地是租赁不是赠与,二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二被告没有对杨某堂不尽孝道;认为证据7不是杨某堂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二被告是依继承取得的杨某堂的该土地,领取土地补偿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二原告无权干涉,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2005年土地承包证;3证人张方才、罗某壬等人的证实材料;4、桐坪居委会证明;5、和解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2、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据不合法,詹金莲于1986年也过世,不可能还给她颁发土地承包证;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对案情作出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正阳拆迁办公室查实生基堡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739.33元。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正阳乡X组村民詹金莲承包了该集体分配的土地,后因其病故,其名下的承包地由詹金莲的丈夫杨某堂继续进行承包,同年杨某堂年老体弱,其膝下二个女儿(本案被告)出嫁后未与杨某堂共同生活,其中大女儿杨某丙户口脱离原家庭成员后,在出嫁地(即本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又另行组成家庭并分得土地,二女儿杨某丁户口也在脱离了原家庭成员后,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且由于工作关系转为城镇户口,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无关。于是杨某堂协议将名下的承包地(小地名生基堡)1.3274亩让给其兄弟杨某室耕种,并要求杨某室照顾其生活。但由于杨某室也年老体弱,实际的土地耕种和照料杨某堂的生活均由杨某室的两个儿子即本案二原告安排,且土地的收益由两人享有。后杨某堂因交通事故过世,该土地仍然由二原告耕种至今。2007年因黔江区X镇规划开发,对该地进行征用并进行补偿,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739.33元、土地补偿费x元。二被告向正阳征地办公室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不应该获得该收益,并将该土地补偿款领走,二原告知悉后要求二被告返还,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得土地补偿款。

庭审中,依黔江区X镇农业承包委员会的文件,被告提交的2005年土地承包证被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该享有该笔土地补偿款。依据原告出示的杨某堂的凭据,可以知道杨某堂的本意是希望用生基堡的土地赠与给其兄弟杨某室,然后由杨某室照顾其生活,从性质上可以认定,此行为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然而杨某室也因身体原因,将该权利义务转给其两个儿子即本案二原告承担,于是二原告才一直耕种自今。二被告认为杨某堂出示的凭据及不是其本人签字不应认可无相应证据出示,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材料,能够认定二原告获得杨某堂赠与的生基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二被告享有继承权,但不能由此对抗杨某堂身前签订的协议,同时根据黔江地区的惯例,土地补偿费全部交由农户自行处理,因此将此款作一并处理。因此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土地补偿费x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739.33元,共计x.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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