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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2年12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4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以我与被告及母亲蒋太香三人的土地,1984年我外嫁至黔江区X镇居住,在此期间,我所承包的土地均由被告代耕,我在外嫁地未取得承包土地,2005年重庆市黔江区殡仪馆搬迁至正阳,因征地需要,征用耕地4.429亩。2007年9月3日和12月7日分两次又征用了1.549亩,现该1.549亩土地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返还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2、征收土地费用支付花名册(王某乙处耕地1.549亩,土地补偿费x.75元,安置补助费x.75元,青苗补偿费863.18元,附着物补偿费278.4元),且注明被告已于2008年3月4日领取了该笔土地补偿费;3、(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母亲蒋太香一家共同生活,并承包了三人的土地。1984年原告外嫁至黔江区X镇与张世周结婚并居住,在该地未得到承包地。2005年重庆市黔江区殡仪馆搬迁至正阳,因征地需要,2007年9月3日和12月7日分两次征用了被告现耕种的1.549亩土地,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将该土地补偿款x.08元(含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领走,现原告认为自己应享有一份土地补偿款,于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有自己的承包地,原告外嫁后在嫁入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而原村X组织由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或收回,因此原告应享有自己的承包地经营权。因被告代耕原告的土地属实,因此在对该土地进行征用时,理应在土地补偿款中将被告所投入的青苗等费用扣除,剩余部分由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三人平分,因此,原告应分得x.08元-青苗补偿费863.18-附着物补偿费278.4元÷3=7748.5元。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将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一并领走,应予反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土地补偿款77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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