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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8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7)黔法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55年2月15日,土家族,住(略)-5。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57年11月2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62年1月5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生于1973年8月17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住(略)-3。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从居住地重庆江北区回黔江区X镇探亲的原告之母余显眉在黔江区X镇坳田左转弯处行走时,被赵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交警支队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之母死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经交警核实,渝x客车车主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平安保险公司黔江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黔江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死亡赔偿金协商未达成协议,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但其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无依据。死者去她女儿家居住不代表其就是城镇户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死者是同一地方的人,她的确是农村人,不是城镇居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余显眉身份证明。

3、鉴定结论通知书。

4、金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

5、金溪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余显眉与陈某甲共同生活的证明。

6、万丰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

7、保单查询纪录。

8、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身份证明是虚假,身份证号码也不符。证据4死者的地址不是事实,应该提供户口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户口来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死者的身份有异议,身份证号码不符。

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死者的暂住证。

2、万丰花园对死者的身份证明。

3、第三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的证据

4、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责任分配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暂住证是在死者死亡后办理的,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的原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医药费收据。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3、收条2份。

4、常住人口查询单。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责任比例分摊,因为双方已经对其余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江北五里店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死者余显眉的身份证号错误处与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余显眉暂住证错误处一致,能证明暂住证为后来补办。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五原告之母余显眉于2002年起居住在其大女儿陈某甲家,2008年8月20日,余显眉回黔江区X镇探亲,在黔江区X镇坳田左转弯处行走时,被赵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撞倒受伤,送往医院后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显眉负次要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赵某某支付死者余显眉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除死亡赔偿金外其他赔偿费用均已经达成协议。

另查明,渝x号客车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余显眉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死者余显眉长期居住在重庆大女儿陈某甲家无异议,但认为其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户口为农村户口,不能因为居住在城镇,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死者余显眉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女儿对她的赡养,应视为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余显眉年满75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按2008年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x/年X5=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第一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肇事车辆车主是第一被告运输公司,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运输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介于本案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提出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摊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行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加之本案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赵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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