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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18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50年10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54年9月1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53年11月8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下午,我与被告因土地边界上的树苗发生争吵,被告用小锄头将我头部打伤并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之后,我到城东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治疗。5月22日,在黔江区城东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我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于5月24日先行支付我500元医疗费。但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却到期不履行。现我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1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纠纷产生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先扯我的树苗,对我打骂,还声称要打我儿子,我才还手的。原告的伤系自己造成,并非我用锄头打的,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将冉某某的手打伤,都未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

3、黔江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科入院病历,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4、住院医疗证明,证明了住院期间为15天;

5、重庆市黔江区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了原告确有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为证明其答辩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解申请书;2、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证据1、2证明原告之女曾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医疗费证明5张;证明原告之女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产生的医疗费。

4、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事调解书;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被告以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医生所出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通过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08年5月12日下午,因原告张某某拔掉被告李某某土地边界上的树苗,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后经黔江区城东派出所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5月24日先行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到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却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较重,但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对于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发生纠纷后不是冷静处理而致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5212元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4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25元,按照适用标准,应为15天×12元=180元,故只支持18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27元。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支持1816.2元,其余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1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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