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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一案

时间:2008-07-28  当事人:   法官:殷贤宏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原住(略),现住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口集团公司东山洋酒分店。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廖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菊。

原告、被告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性格和虐待,原告于2001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告都按月寄钱回家,目的是想让子女能够好好读书过上好日子,然而被告却将原告的钱乱花,极少用于子女身上;而且当众侮辱原告,说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使得原告在亲友面前抬不起头做人,被告甚至要拿刀砍原告。被告的种种做法已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廖某某辩称,2004年以前原告并没有寄钱回家,原告在其子上初中以前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补偿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

2、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资、外出时间。

3、借据1,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1万元用于治病。

4、借据2,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5千元用于送小孩回家。

5、银行汇款回执清单:2007年8张、2008年4张共6000元,证明原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

原告的证据不符合事实。

1、对结婚证真实无异议。

2、认为工作证明不清楚。

3、认为借据1,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1万元用于治病不清楚。

4、认为借据2,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5千元用于送小孩回家不清楚。

5、认为被告确实给小孩汇过钱,但是对原告邮寄的金额不清楚。

被告廖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说自己以前没有记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结婚证明是有效机关的证明,证实双方婚姻有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银行汇款的回执单为有效证明,证实了原告方对子女履行过抚养义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菊。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合,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三间房屋,添置的家用电器有电视机一台、接受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原告婚前的陪嫁现存的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以及床上用品和家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体谅,互尽扶养义务。而原告、被告之间相互不谅解,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为此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告双方均无能力独立抚养两个子女,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来分别抚养。现在原、被告双方的长子廖某伟已经15岁,跟随其父亲有利于其的生活和教育;幼女廖某菊9岁,跟随其母亲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原告的陪嫁(现仍存在的)由原告享有。双方除家庭财产外无债权也无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廖某伟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廖某伟18周岁时止。婚生女廖某菊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廖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廖某菊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原告、被告各享有一间半,房屋右侧一间半由被告廖某某享有,左侧一间半由原告朱某某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接收机一台由被告享有。

四、原告的陪嫁现仍然在被告廖某某处的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以及床上用品、家具,由原告朱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贤宏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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