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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峰华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09  当事人:   法官:秦文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峰华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内D地块。

法定代某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赵永博,重庆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刘忠山,重庆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陶瓷市场3-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旷愚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三峰华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双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轨公司诉称,2005年7月17日与三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峰公司向双轨公司购买钢材160余吨,其中x翼缘板每吨4100元,x热卷板每吨3750元,交货方式为三峰公司自己提取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款。从2005年7月28日至8月21日,双轨公司依约向三峰公司实际供应钢材197.822吨,价值x.35元,加上吊装费2888元,运费x.86元,共计x.21元。三峰公司未依约支付此款,双轨公司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由三峰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x.21元,并从200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此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轨公司当庭举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三峰公司工作人员收取该增值税发票的《便笺》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双轨公司的陈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轨公司与三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轨公司多交付的部份钢材,三峰公司已经接受,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的钢材数量予以变更,故应按实际交货量认定货款总额。双轨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三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等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分次交货及每次的交货数量,仅约定供货总量和总金额,双轨公司只有在2005年8月21日履行了最后一次供货义务、完成了供货总量即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才享有要求三峰公司付清货款的合同权利,付款请求权才得以产生,且应当给予三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从2005年8月22日双轨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双轨公司提起诉讼并预交诉讼费时止,尚不满二年,故三峰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双轨公司的每次交货时间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双轨公司的部份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属于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无法达成新的协议。鉴于三峰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起至今仍未付款,已给原告方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双轨公司要求三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意在要求弥补此款利息损失,故三峰公司应予赔偿。三峰公司辩称应当从双轨公司起诉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重庆三峰华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双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35元、吊装费2888元、运费x.86元,共计x.21元,并赔偿其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此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重庆三峰华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三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确定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即2005年8月21日的次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从未对涉案货款进行过结算,且被上诉人对供货数量存有异议,故而付款金额无法确定,上诉人未付款不能按违约论。2、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总量为164吨,合同价款是x元,而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追加供货至197.822吨,致总货值达x.35元,其行为属违约,不能以上诉人已收货为由而追究上诉人对该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对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款x元,利息损失应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起算,对违约多供之货33.822吨,新增货款x.35元不应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双轨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轨公司于2005年7月17日与三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峰公司向双轨公司购买钢材160余吨,其中x翼缘板每吨4100元,x热卷板每吨3750元,交货方式为三峰公司自己提取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款。从2005年7月28日至8月21日,双轨公司向三峰公司实际供应钢材197.822吨,价值x.35元,三峰公司均予接收。此外,应由三峰公司承担的吊装费为2888元,运费为x.86元。上述款项共计为x.21元,三峰公司均未支付。三峰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双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约定的方式向三峰公司交付钢材,其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多交付的钢材,三峰公司已接收该货物,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接收多交部分应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故三峰公司应以实际接收的货物数量计付货款x.35元,加上应由其承担的吊装费2888元,运费x.86元,总计x.21元。三峰公司最后一次接收钢材的时间为2005年8月21日,按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的付款方式,当天即为付款时间。三峰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轨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合理,符合双轨公司意在弥补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三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峰华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叶芳

代某审判员严荣源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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